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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8號

原告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向被告承攬「長青孝園納骨塔」新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材料合約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二合約),前者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38 萬9,181元(含稅);後者合約總價為1,576 萬4,864 元。而被告於原告歷次請款中均依系爭二合約後附確認單「其他事項」四、付款方式之約定,扣款10%作為保留款,材料合約部分保留款金額,共計遭扣款163 萬8,918 元【計算式:首次估驗款4,773,448 元×1.05(含稅)×10%(保留款)+第二次估驗款10,835,296元×1.05(含稅)×10%(保留款)=1,638,918 元】;工程合約部分保留款金額,共計遭扣款157萬6,487 元【計算式:首次估驗款14,307,574元×1.05(含稅)×10%(保留款)+第二次估驗款706,582 元×1.05(含稅)×10%(保留款)=1,576,487 元】。復依系爭二合約後附確認單「其他事項」五、付款辦法:「鋼構全部安裝完成後驗收無誤3 個月後退5 %保留款,6 個月後開立保固保證票(銀行公司本票)及保固書退5 %保留款。」之約定,保留款之付款係以被告驗收無誤起算3 個月、6 個月(附加開立保固保證票及保固書)後各付款5 %;又原告早已於105 年間將系爭工程全部安裝完成,本應由被告進行驗收,且「金華山長青孝園納骨塔」亦於107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107 年門使字第00415 號),並經被告之業主驗收無誤,然被告拖延不驗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導致原告就保留款之請款無法進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驗收之清償期於107 年間已屆至,故自107 年間起算3個月、6 個月期間後,於108 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隨即通知被告向原告領取開立保固保證票(銀行公司本票)及保固書,然被告仍未領取之,是依上開約定,本件保留款期限均已屆至,原告已可向被告請求全數之保留款。為此,爰依系爭二合約所生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萬5,40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兩造間之材料合約、工程合約、材料合約之工程估驗單及其估驗明細表、工程合約之工程估驗單及其估驗明細表、被告公司之內政部營建屬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表、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臺北龍江路郵局467號存證信函、桃園永安郵局3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二合約所生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21 萬5,405 元(計算式:1,6389,181元+1,576,4,864 元=3,215,40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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