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4 萬元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為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