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36 頁)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