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支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工程並未依約完工,致其有代為點工及重新發包等情事,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工程承攬事件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為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45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嗣反訴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本金減縮為992,802 元(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及成州五路交叉口之「五股區成州段38案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惟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之其他電氣承包商就缺失部分進行牆面打鑿配管修補不慎,以致原告已施作之排水管路系統遭損壞;且原告於工程期間向被告報請之勞務及材料追加費用皆未獲置理,只能函請被告自行派員修復管路,並自行承擔因缺失打鑿損壞樓層之保固責任,依原告專業評估及工程慣例,前述破壞狀況未來將直接造成給、排水系統無法連貫銜接之問題,更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不完全或有錯誤,導致原告施作完畢後屢被要求修改而增加支出,甚或花台排水標示不明,被告未檢討規劃即要求原告限期施作完成等情,原告因而於108 年6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進行結算交接事宜,經雙方於108 年6 月7 日商議後,達成由原告持續協助並配合工程進行至12樓結構體完成,及被告應於108 年6 月30日前發放承攬期間追加項目款項之協議,嗣原告已陸續配合將缺失全數改善完成並提交資料予被告,然被告仍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總計1,389,270 元之工程款及代點工款(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承攬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270 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項已明定,若原告中途拋棄或遭被告終止合約時,則原告之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即為無條件放棄,而原告自108 年7 月29日起即擅自棄包未繼續進場施工,且被告業於108 年8 月14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故原告自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可言。 ㈡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107 年11月28日溢扣前手水包請領款項96,600元部分: 水包勞務原由訴外人盛威工程行承攬,被告與盛威工程行終止契約後,因需結算工程款,故就盛威工程行已施作B1F 至B3F 配管款項應自原告請領款項中扣除,此亦已明載於兩造間之107 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107 年11月20日簽訂之水包合約修正內容第1 條約定中,倘原告不同意扣款,應會於當期請領款項時表示異議,且該部分並非由被告收取,而係支付予盛威工程行之款項。 ⒉108 年6 月份請領款項扣除10%保留款及本期扣款後應實付款551,880 元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已有約定原告請款時需將缺失改善,未改善完成前,被告得保留全部或部分估驗計價款,而被告前已屢次通知原告應儘速將缺失改善,均未獲置理,被告自無撥付工程款之理。 ⒊追加工程款355,740 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業主為訴外人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泰公司),若要追加工程需與業主簽訂追加工程契約,被告僅居於協助原告向業主請款之地位而已。 ⒋108 年7 月份已施作完成尚未請領款項12樓、13樓結構完成,扣除10%保留款232,470 元部分: 工程款應由原告依施作進度提出計價單,經被告查驗稽核無誤後始能撥款,原告就此階段之施工並未提出計價單,被告自無撥付工程款之理。 ⒌108 年6 月份點工28,980元部分: 此部分金額無誤,被告並無不發給之理由。 ⒍地下三樓至八樓已施作驗收請款完成,因被告進行其他工程擅自破壞上開管路,原告無需負擔保固責任,被告應退回已扣除結構工程10%保留款123,600 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保留款之用途係供驗收、保固之用,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驗收且在保固期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屬無理。且被告已於108 年5 月25日函請原告報價其修復電包造成之缺失,惟遭其拒絕,故原告以部分破損之修復工程非其所施作為由,而意圖免除地下三樓至八樓全部工程之保固責任,乃有違比例及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及成州五路交叉口之「五股區成州段38案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包括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系統750 萬元(未稅)、臨時水電系統20萬元(未稅)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84 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中途拋棄未作完全部工程,依約視為無條件放棄保留款及未請領工程款,該約定是否當然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工程如期完工及品質合格,如乙方中途拋棄或遭甲方(即被告)終止合約時,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條件放棄,倘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後續支付成本,超過乙方保留款,甲方得請乙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而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包括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系統750 萬元(未稅)、臨時水電系統20萬元(未稅)等情,金額非屬低微,衡諸一般工程交易實務,顯非隨口談論即能達成原告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且依107 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6 、117 頁)所載,原告於正式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前,對於發包文件資料(標單、圖說與既有原合約相符)均已詳閱,原告亦未陳明有何倉促而不及思慮之情狀,是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原告應有充足之時間詳細思考審閱,以了解其上之全部記載約款,及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為其中有若干約定事項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或要求磋商修改,故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條款並無原告所不能及知之情形。 ⒊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原告原可能遭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亦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合約,並得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然因系爭工程原為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笙泰公司承攬,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是被告對於笙泰公司負有最終之履約責任,如系爭工程有何遲延、瑕疵或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將可能遭受業主求償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不利益,被告如賠償後,即可能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向原告求償,且如原告拋棄無法繼續施作而須由被告接手時,兩造勢必須進行工地現場之清算與接管,如此將曠日廢時,延誤工程之進行,因此,兩造預先就將來發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中途無法繼續完成之情形,約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一方面使被告能迅速接管工地現場以利工程之繼續進行,避免損害之擴大,另一方面藉由原告拋棄系爭工程之權利,因而免除原告之前述契約責任(倘被告接管工地後所支付之成本已逾原告未請領款項及保留款,原告始有支付損害差額之義務),避免其事後再遭被告求償,自難認前揭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況承攬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在於「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故除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須至「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倘若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然參諸兩造所約定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分為估驗金額之90%為估驗款及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等時期給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係經兩造特別約定排除民法一般承攬契約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無須待全部工作完成,而可於每次估驗後取得該次估驗款之90%之工程款,則兩造另行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原告放棄請求「未清部分」之報酬,亦僅係回歸民法對於承攬契約之一般性規定,且原告尚得保留已收取之款項,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雖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以「原告中途拋棄或遭被告終止合約」為其放棄工程權利之要件,但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解釋上應認上開「遭被告終止合約」,僅以原因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限,始符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是前揭約定依此解釋亦無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 ⒌準此,兩造均為從事營造業之公司法人,均係具有相當營造經驗、專業能力及一定資本作為基礎,於締約地位及談判能力上並無顯著差異,且工程合約已特別約定被告應按估驗進度付款90%估驗款,又原告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前已明確知悉全文約定,倘係基於為求承作系爭工程,而未向被告要求磋商變更,仍與被告訂約,顯係考量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後,願受該約定之拘束所為之決定,自不得嗣後爭執該約定為顯失公平,從而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下,有關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並無民法第 247 條之1 情形,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其他電氣承包商就缺失部分進行牆面打鑿配管修補不慎,以致原告已施作之排水管路系統遭損壞;且原告於工程期間向被告報請之勞務及材料追加費用皆未獲置理,只能函請被告自行派員修復管路,並自行承擔因缺失打鑿損壞樓層之保固責任,依原告專業評估及工程慣例,前述破壞狀況未來將直接造成給、排水系統無法連貫銜接之問題,且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不完全或有錯誤,導致原告施作完畢後屢被要求修改而增加支出,甚或花台排水標示不明,被告未檢討規劃即要求原告限期施作完成等情,故而於108 年6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則辯稱實則為原告中途拋棄未作完全部工程等語,經查: ⒈按解除權(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三,可分為意定解除(終止)、法定解除(終止)及合意解除(終止)等。意定解除(終止)之解除權(終止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而法定解除權(終止權)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終止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終止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雙方得另行合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效力。又除合意解除(終止)外,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終止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終止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終止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⒉本件工程承攬為繼續性契約關係,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然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准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84 頁),並無隻字提及原告於何種情況下得終止合約之情事,可徵本件原告自無意定終止權可供行使;再者,前揭原告終止合約之函文內容及起訴意旨,雖陳明被告提供之圖說有誤、撥付各期估驗工程款遲緩、提報勞務及材料追加費用未獲置理云云,惟債務人縱已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如債權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謂不受契約之拘束,是縱被告已有原告所指之遲延情事,仍應回歸民法第254 條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法定解除權(終止權)適用,但於原告寄發前述終止合約函文前,始終未予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程序要件,而係於函文寄發後之108 年7 月3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0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撥付108 年6 月份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及原告負責人丁品耀於108 年8 月5 日以LINE詢問被告之工地主任甘宇庭:「甘副理…公司…要放款了嗎?」、「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核原告於終止合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前,均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不生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效力;又原告雖稱被告於接獲前揭終止合約之函文後,曾與原告進行商議,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協助工程進行至12樓結構體完成,並於108 年6 月10日簽立會議記錄云云,然細觀該次會議記錄,係記載:「日後相關缺失修繕或其他現場配合性工項,請弘逸配合現場執行,但長碁需事先告知,如未告知後續相關責任問題不可歸咎於弘逸,如弘逸無法配合,將強制點工執行,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尚無法以此推知雙方已協議「原告協助工程進行至12樓結構體完成」之事實存在,是本件亦無契約雙方合意終止之適用可言。 ⒊準此,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則其逕自於108 年7 月間退場未繼續施作至完工(見本院卷二第51頁),以致被告將殘餘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承作(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30 頁),足認本件係屬原告中途拋棄之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已放棄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未清款項之權利,從而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溢扣工程款、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項所謂「放棄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未清款項權利」之約定,解釋上應僅限於因系爭工程而生之權利,至於原告代被告點工之費用28,980元(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顯然非屬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而係因另一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自非前揭約定拋棄之範圍。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此已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點工金額無誤,並無不發給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代點工費用28,980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被告已表明對於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給排水系統、消防水系統、臨時水電分別以600 萬元、150 萬元、20萬元分包予反訴被告施作,詎自108 年6 月起,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工程瑕疵後,反訴被告除未全部修繕完成外,尚有作輟無常及出工人數不足之情形,致系爭工程延宕,更自108 年7 月29日完全停止出工,中途拋棄系爭工程合約不做,反訴原告遂於108 年8 月14日以大園埔心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明終止合約之意。 ㈡而反訴被告無故未參加108 年7 月22、23、24、26、29日之收工會議,每次應罰款3,000 元;又反訴原告於108 年7 、8 、9 月為反訴被告代為點工以修補瑕疵、推展工程進度及代購材料;另反訴被告前曾領取7 只取水鎚吸收器未歸還,及施作2F至6F外牆排氣管位置錯誤而由訴外人兆村開發有限公司修正處理。是反訴被告合計應賠償反訴原告1,279,083 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倘反訴被告依約完成工程,反訴原告尚須支付其工程款4,836,281 元(即未完工工程款加上10%保留款),惟因反訴被告中途拋棄承攬工作,以致反訴原告於108 年8 月底再將殘餘給排水系統以340 萬元發包予訴外人暻竑企業社、消防水系統以100 萬元發包予訴外人文欽工程行承攬,及臨時水電系統15萬元,合計455 萬元。反訴原告總計支出5,829,083 元(另行發包工程款455 萬元+因反訴被告中途退場之支出損害1,279,083 元),所生差額992,802 元(5,829,083 元-反訴被告依約完工得再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4,836,281 元)即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中途棄包所增加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2,80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從無約定未參加收工會議將予以罰款;就反訴原告主張108 年7 、8 月代點工及代為支出材料費部分,伊僅認同其中107 年7 月份2 工(6,000 元)、材料費31,759元,108 年8 月份187 工(561,000 元)、材料費243,236 元,其餘係因反訴原告提供錯誤圖面或事後修改圖面位置,且係反訴原告之其他電氣承包商就缺失部分進行牆面打鑿配管修補不慎,以致伊已施作之排水管路系統遭損壞,非屬伊缺失,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修改之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而伊於108 年6 月3 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給予反訴原告二個月時間尋找廠商進行交接,反訴原告已於108 年8 月底陸續找人接手施作,是自108 年9 月起自不生代伊點工或代為支出材料費用問題;且伊已將收受之7 只取水鎚吸收器歸還予工程師即訴外人洪兆皇,伊亦未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施作2F至6F外牆排氣管位置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工程如期完工及品質合格,如乙方中途拋棄或遭甲方(即被告)終止合約時,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條件放棄,倘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後續支付成本,超過乙方保留款,甲方得請乙方支付」等語,揆諸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兩造預先就將來發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中途無法繼續完成之情形,約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一方面使反訴原告得以迅速接管工地現場以利工程之繼續進行,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另一方面藉由反訴被告拋棄系爭工程之權利,因而免除其依約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倘反訴原告接管工地後所支付之成本已逾反訴被告未請領款項及保留款,反訴被告始有支付損害差額之義務),避免其事後再遭反訴原告求償,業如前述。準此,本件反訴被告雖於中途拋棄未施作至完工,惟其尚有反訴原告亦不爭執金額之108 年6 月份工程款551,880 元、追加工程款355,740 元、108 年7 月份工程款232,47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7 、249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給排水系統工程保留款259,200 元、消防水系統工程保留款48,225元、臨時電工程保留款10,766元(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未領,而上開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加總後之金額1,458,281 元,仍明顯超過反訴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增加支出等損害金額1,279,083 元,是縱反訴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增加支出等損害項目及金額均為有理由,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之意旨,倘反訴原告接管工地後所支付之成本已逾反訴被告未請領款項及保留款,反訴被告始有支付損害差額之義務,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增加支出等損害金額,既尚未逾反訴被告中途拋棄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陳,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108 年6 月代點工費用28,980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等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中途拋棄工程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107 年11月28日溢扣前手水包請領款│96,600元 │ │ │ │項 │ │ │ ├──┼────────────────┼───────┼──────────┤ │ 2 │108年6月份工程款 │551,880元 │請領款項扣除10%保留│ │ │ │ │款及本期扣款後應實付│ ├──┼────────────────┼───────┼──────────┤ │ 3 │追加工程 │355,740元 │ │ │ │ │ │ │ ├──┼────────────────┼───────┼──────────┤ │ 4 │108年7月份工程款 │232,470元 │12樓、13樓結構完成,│ │ │ │ │扣除10%保留款。 │ ├──┼────────────────┼───────┼──────────┤ │ 5 │108年6月份點工 │28,980元 │ │ │ │ │ │ │ ├──┼────────────────┼───────┼──────────┤ │ 6 │應退回已扣除結構工程10%保留款 │123,600元 │地下三樓至八樓已施作│ │ │ │ │驗收請款完成,因被告│ │ │ │ │進行其他工程時擅自破│ │ │ │ │壞管路,原告無需負擔│ │ │ │ │保固責任。 │ ├──┴────────────────┼───────┼──────────┤ │ 合計 │1,389,270元 │ │ └───────────────────┴───────┴──────────┘ 附表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中途拋棄工程,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日期 │項目及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 │108年7月│未參與108 年7 月22、23、24、26、29日收工│15,000 元 │ │ │會議、每次罰款3,000 元 │ │ ├────┼────────────────────┼───────┤ │108年7月│⒈代點工4 工、每工3,000 元 │46,741 元 │ │ │⒉代購材料費34,741元 │ │ ├────┼────────────────────┼───────┤ │108年8月│⒈代點工203 工、每工3,000 元 │852,236 元 │ │ │⒉代購材料243,236元 │ │ ├────┼────────────────────┼───────┤ │108年9月│⒈代點工70.5工、每工3,000 元 │212,950 元 │ │ │⒉代購材料1,450元 │ │ ├────┼────────────────────┼───────┤ │ │取水鎚吸收器7 只、每只308元 │2,156 元 │ ├────┼────────────────────┼───────┤ │ │施作2F至6F外牆排氣管位置錯誤 │15萬元 │ ├────┴────────────────────┼───────┤ │ 合計 │1,279,083元 │ └─────────────────────────┴───────┘ 附表三: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二之代點工及代購材料細項 ┌────┬─────────┬────────────────────┐ │ 日期 │項目 │反訴原告主張 │ ├────┼─────────┼────────────────────┤ │108年7月│代點工4工 │修改瑕疵: │ │ │ │⒈臨時排水(化糞池亦屬排水工項之一) │ │ │ │⒉消防缺失 │ │ ├─────────┼────────────────────┤ │ │代購材料34,741元 │修改瑕疵而代購材料 │ ├────┼─────────┼────────────────────┤ │108年8月│代點工203工 │兆村開發有限公司23工: │ │ │ │⒈108.7.29:3F-5F給水管保溫 │ │ │ │⒉108.7.31:4F-5F給水管保溫 │ │ │ │⒊108.8.5 :5F給水管保溫 │ │ │ │⒋108.8.14:RF給排水系統缺失改善 │ │ │ │⒌108.8.15:RF雨排移位配管 │ │ │ ├────────────────────┤ │ │ │力至開發工程企業社91工: │ │ │ │⒈108.7.27:6F-A4柱位雨排管阻塞修復 │ │ │ │⒉108.8.1 :6F A/C排水缺失改善 │ │ │ │⒊108.8.2 :地下室缺失改善 │ │ │ │⒋108.8.5 :8F-A2 A/C塞管修復 │ │ │ │⒌108.8.8 :6F.7F給水管接頭漏水修復 │ │ │ │⒍108.8.10:雨水幹管管路查修 │ │ │ │⒎108.8.13:10F.11F瓦斯套管打鑿配管 │ │ │ │⒏108.8.14:10F.11F瓦斯套管打鑿配管 │ │ │ │⒐108.8.15:9F各戶A/C 出現打鑿修正及修補│ │ │ │⒑108.8.16:A/C 排水出線修正 │ │ │ ├────────────────────┤ │ │ │福華工程行85工: │ │ │ │⒈108.8.1 :3F-A6蓮蓬頭給水缺失修改 │ │ │ │⒉108.8.3 :4F-A6地排缺失改善 │ │ │ │⒊108.8.5 :7F水壓測試,失壓修復 │ │ │ │⒋108.8.16:3F-5F給水缺失修改 │ │ │ │⒌108.8.17:3F各戶陽台地排移位打鑿配管 │ │ │ │⒍108.8.19:3F-5F各戶出水口歪斜修正 │ │ │ │⒎108.8.20:3F-5F 陽台地排管線打鑿修正、│ │ │ │ 3F-5F 各戶出水口歪斜修正、5F│ │ │ │ 各戶給排水出水口缺失改善 │ │ │ ├────────────────────┤ │ │ │反訴原告4工:修改瑕疵 │ │ ├─────────┼────────────────────┤ │ │代購材料243,236元 │⒈零用金購買材料:13,363元 │ │ │ │⒉紘裕水電材料行:21,813元 │ │ │ │⒊三紙統一發票:909元 │ │ │ │⒋總昇代購材料:207,151元 │ ├────┼─────────┼────────────────────┤ │108年9月│代點工70.5工 │力至開發工程企業社12.5工: │ │ │ │⒈108.8.21:10F-A/C排水出線修改 │ │ │ │⒉108.8.23:11F-A/C排水出線修改 │ │ │ │⒊108.8.24:11F-A/C排水出線修改 │ │ │ ├────────────────────┤ │ │ │兆村開發有限公司11工: │ │ │ │⒈108.8.23:8F-A6汙水管路修補 │ │ │ │⒉108.8.30:7F-A1 A/C排水管改善 │ │ │ ├────────────────────┤ │ │ │福華工程行47工: │ │ │ │⒈108.8.23:戶內給排水改善 │ │ │ │⒉108.8.24:戶內給排水改善 │ │ │ │⒊108.8.24:戶內給排水改善 │ │ ├─────────┼────────────────────┤ │ │代購材料1,450 元 │總昇代購材料 │ ├────┼─────────┼────────────────────┤ │ │施作2F至6F外牆排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關於工程承攬範圍所載│ │ │管施作位置錯誤 │「…⑶洗孔打鑿修補」及所附工程標單第2 頁│ │ │ │項目13「陽台內牆溢排水罩」、項目14「陽台│ │ │ │外牆溢排水罩」約定,此部分工程為反訴被告│ │ │ │承攬工項之一,施作錯誤支出之修正費用應由│ │ │ │反訴被告支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