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就本訴部分,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6,72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925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5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76,42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本院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025,166 元(本院卷三第179 頁)查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10月24日承攬被告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七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華城約字第ST17907-05號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於106 年11月21日以00414 詳細價目表(20171121-1,下稱系爭價目表)為施工及計價。惟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為配合被告,均以「先施工,再送審」之方式施作,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亦配合追加或變更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依實際施作內容追加減報酬。詎料,原告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時,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故系爭工程尚有尾款49萬元、保留款1,826,731 元及追加款3,668,194 元共5,984,925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925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5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設計圖面於107 年1 月17日經台電公司審查認可,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委請原告按圖施工,原告所提出之圖面未載日期亦未經技師、建築師及業主用印,難認係兩造約定之設計圖,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要求原告以第一份原圖先為施工。系爭工程除追減部分(支架基礎工程少10座164,475 元、RC排水溝工程取消、改為土溝,減少工程100 萬元、避雷設施基礎座取消,減少19,048元共計1,183,523 元)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被告亦依系爭合約辦理,並已說明不予辦理追加減之理由,且要求原告負擔因遲誤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而生之逾期罰款(此部分被告已提起反訴)。就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提出之變更追加明細表,被告僅同意追加黑網部分,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為系爭合約內應施作之項目,並非追加項目,又原告未以含稅價計算,始遭被告退回,被告並非不願給付保留款。 ㈡、就本件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下稱系爭明細表),被告僅同意項次10追加黑網65,000元外,其餘被告均不同意,說明如下: 1、第1 、6 、7 關於擋風牆之部分:依照合約請購規範(下稱請購規範)第7.14.7條約定(見司促卷第14頁)「細部設計以建築師送審確認規格為準」,對照台電公司認可之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可認基礎寬度即為150 公分,原告無追加之理; 2、第2 、3 、4 、5 關於設備平台部分:依照請購規範第7.9 條約定(見司促卷第14頁)「實際尺寸以最終建築設計經台電公司審查核可為準」,而兩造既約定以台電公司最終認可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4 頁)為準,該設備平台即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原告並無追加之理; 3、第8 、12、13項關於因變更A 、D 區高程之土方部分:依台電公司認可之設計圖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係將該兩區地面完成高程調高15公分,相對基礎開挖深度亦減少15公分,此有助於原告減少開挖土方之數量,並節省機具費用,且均已包含於系爭請購規範第7.3 條、第7.5 條內,故原告主張整地回填及廢棄土方之運棄,均為原告本應施做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追加。 4、第9 項草溝鋪碎石部分:就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原告未說明計算方式,且此項目已於第7 期計價時給付(本院卷一第211 -214頁,4 處集水井為 275,556 元,加計草溝鋪碎石41.64 立方公尺費用99,936元,共333,333 元),是原告請求追加此部分費用無理由。 5、第11項關於螺帽上漆部分:依台電公司系爭工程需求書所載,即有「基礎螺栓(含螺帽、墊圈)於模組支架安裝完成後之外露部分需再以油漆塗裝加強防蝕防護」之規定,故系爭明細表第11項為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 6、第14項抽水機租金部分:依系爭請購規範第7.3 、7.13條工區臨時抽排水亦為合約內範圍; 7、第15項關於7 月至9 月留守人員之薪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指派空氣污染防制專員及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雖107 年7 月至9 月受豪雨影響,土建工程雖無法施作,但仍須指派空氣污染防制專員及工地負責人於工地處理事務,原告此部分追加亦無理由; 8、第16項管理費,原告並無提出請求之依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㈢、原告雖稱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報請開工,然系爭工程設計圖於107 年1 月17日核定前,原告所施工之範圍與設計圖是否核定無關,原告於設計圖核定前僅進行清除雜草、整地、施工圍籬、施工便道、工地臨時用電申辦、洗車設施、工地保全等,直至107 年1 月10日,系爭工程僅完成整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且原告已清楚知悉「實際尺寸以最終設計為準」,更於備註欄表明「乙方(即原告)吸收」,是原告就差額部分已願自行吸收,卻於本件起訴主張追加之金額,即難認有理;又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21日寄送細部設計予原告,並於107 年1 月17日通知按圖施工後,原告並未要求辦理變更或追加,僅於107 年4 月9 日請求簽訂補充條文,足見本案原告已有充分時間核對及考慮,已確認並無辦理追加之必要,故除被告同意追加之黑網外,其餘追加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10月19日報請開工,兩造正式簽訂系爭合約之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應依107 年1 月17日送審台電認可核准之圖面(下稱系爭核准圖面)為施工等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尾款49萬元及保留款1,826,731 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惟本訴原告主張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在圖面送審前先行施作,並配合被告邊修改圖面原告邊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所提之報價係在圖面送審認可前所為,而被告原提供予原告之設計圖顯與系爭核准圖面不同,故被告應給付因變更為送審圖面所追加之工程款3,668,194 元云云。被告則辯以:於系爭核准圖面送審核准前,原告雖已報請開工,然原告當時施作之範圍僅為施工圍籬、施工便道、工地臨時用電申辦、洗車設施、工地保全等,均與設計圖變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本訴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原設計圖施工,被告是否應給付因變更原設計圖,致原告所增加之工程款? 1、按電氣設備場所平台工程:以鋼筋混凝土建造而成. . . . . . 實際尺寸以最終建築師設計經台電審查核可為準等語,系爭工程請購規範第7.9 條約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是原告應依系爭核准圖面為施工一情無疑,惟原告主張系爭核准圖面送審前,已依被告提供之原設計圖為估價及施工,嗣因系爭核准圖面已為變更設計,被告即應給付因原告變更施作而增加之工程款云云,然原告是否已先行依原設計圖施作一情,因系爭工程之現況已依核准圖面施作,原告究有無依原設計圖為先行施作一情,已難回溯。又縱認原告確有先行依原設計圖施作平台工程,然原告施作之範圍究竟為何?核准圖面變更前施作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再查,證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邱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8 日、11月28日就有提供原告與送審版本差不多的設計圖,原告針對圖面設計的細節,包含光電基礎、電氣設備平台基礎的形式做確認後,才正式在106 年12月15日簽約用印,原告確認的也就是系爭核准圖面。針對基礎部分原本是獨立基礎,後來結構技師確認獨立基礎連接起來改為整塊的,當時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施工,是在107 年1 月17日以後才施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 至358 頁),是足認系爭工程基礎部分雖有變更設計,然原告係在系爭核准圖送審完成(即107 年1 月17日)後始為施作,且依上開工程請購規範原告本應依系爭核准圖面施作,故要難認有何需追加工程款之可能。又查,原告另提出協力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82 頁),主張業已先行施作,並經廠商請款,然細繹上開發票開立之日期多為107 年1 月之後,僅有6 張發票為106 年間所開立,惟依該發票所載之品名品項,均難認與原告已先行施作平台工程確實相關,加以,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中,所列載之總工程款金額,相較原告107 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詳細價目表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低,且未載任何追加工程款之註記,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未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是否確有先行施工,嗣因被告變更工程致生有追加工程款之情,已屬有疑。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審圖面所需追加之工程款3,668,194 元等情,要難謂有據。 2、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有無理由?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無爭執,被告亦同意原告追加黑網之工程款65,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49萬元、保留款1,826,731 元、黑網費用65,000元,共計2,381,731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731 元無疑。 五、被告另提起反訴主張上開金額應予以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於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3,296,576 元,並主張從中扣除被告應給付之黑網費用65,000元、尾款49萬元、保留款 1,826,731 元,共2,381,731 元。經查,本院認原告應給付被告84,816元(即反訴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項目:環保人員7 萬元、水泥配比14,816元,共84,816元,詳見本判決乙反訴部分),此部分應准予抵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6,915 元(計算式:2,381,731元-84,816 元)無訛。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利率,是支付命令狀繕本係108 年9 月12日對被告送達,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其依據,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承諾指派環保人員進駐工地,惟於107 年5 月1 日起至6 月10日間(共28工作日)均無環保人員進駐,致反訴原告因此遭業主台電公司扣款7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反訴原告自得於工程款中扣減7 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 款約定,因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時,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1、因反訴被告施工時,不慎使手孔蓋掉落而刮破3 條電纜線,致反訴原告進行初始發電試驗後,在107 年9 月1 日發生跳機事故(下稱系爭跳機事故),依每條電纜線長為164 公尺,每公尺220 元、工資60元計價,反訴被告應賠償137,760 元。 2、因反訴被告施工之配比飛灰比例未符契約之規定,致反訴原告遭業主台電公司罰款7,408 元及扣款7,408 元,是反訴被告應應賠償14,816元。 3、系爭工程逾期部分: 依反訴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訂定之台南七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特訂條款第6.2.1 條及6.2.2 條,工程期限為自反訴原告承攬開工之106 年9 月6 日次日起計210 日曆天完成初始發電,初始發電系統必須連續正常運轉達48小時,且總竣工日為上開初始發電日之次日起算300 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 200 頁),是就系爭工程逾期說明如下: ①、反訴被告本應於107 年3 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因反訴被告進度落後,致訴外人承太豐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如期進場施作,遲至107 年4 月30日始能進場,導致初始發電逾期37天(107 年3 月24日至4 月30日),反訴原告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1,258,000 元(計算式:34,000×37=1,258,000 ) ,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賠償。 ②、反訴被告本應於107 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惟反訴被告延宕至107 年11月12日始完成,共遲誤23日,依反訴原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違約金之約定:總竣工日每逾期1 日違約金為 12,000元,是反訴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276,000 元(計算式:12,000×23=276,000 ),此部分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 被告賠償。 ③、反訴原告本應於107 年8 月28日進行48小時初始發電試驗,然因反訴被告致生之系爭跳機事故,造成初始發電試驗遲至107 年9 月7 日始得重新進行,故遲延10日(107 年8 月28日至107 年9 月6 日),反訴原告則遭台電公司罰款34萬元340,00*10 =340,000 元,故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之。 3、懲罰性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無法如期 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反訴原告系爭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逾期日數達60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 千萬元×1/1000×60日), 4、上開反訴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為3,296,576 元,扣除反訴原告同意加裝之黑網費用65,000元(未稅)、反訴被告請求之尾款(未稅)466,667 元及保留款(未稅)1,739,744 元,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1,025,166 元。並聲明:①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25,16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未駐進環保人員致反訴原告遭扣款7 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所編列之環保人員預算為30萬元,反訴被告業已支付30萬元完畢,反訴原告卻拒不追加預算,嗣經兩造協商,反訴被告始再派駐環保人員,故此部分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㈡、台電公司究係何時通知因電纜毀損致發電發生異常,且反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需更換電纜線,再依系爭跳機事故檢討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系爭跳機事故共2 處發生短路:⒈「一處位於#3 變流器正下方,為攻牙螺絲造成」,然攻牙螺絲與反訴被告無關,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等語,然該處並非反訴被告施作範圍,非反訴原告施作電纜線而掀起手孔蓋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因系爭合約並無履約期限,故反訴原告所提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所定之107 年3 月24日,僅係竣工目標,並無拘束反訴被告,且自系爭工程開工日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反訴被告得以進場施作工程,業已延宕121 天,又反訴原告因擋風牆工程修圖、送審,均影響反訴被告施作擋風牆上之格柵,加上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氣候因素,且反訴被告係盡力為反訴原告追進工程進度,反訴原告亦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⒌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反訴被告對於因混凝土原料之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合約規定,致反訴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7,408 元及扣款7,408 元(共計14,816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並有證人邱茂雄到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①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未派駐環保人員28日,致其遭台電公司扣款7 萬元;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工程延宕,致其遭台電公司扣款,而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③因反訴被告掉落手孔蓋致電纜線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均經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反訴原告因未派駐環保人員共28日遭罰款7 萬元一情,是否可歸責反訴被告;②系爭合約是否有約定反訴被告應完工之期限(即得否以反訴原告與台電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之決議,即認反訴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得否以107 年9 月14日工進工收會議之決議,認反訴被告應於107 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③系爭跳機事件及電纜線毀損是否均係可歸責反訴被告? ㈢、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派駐環保人員共28日,致反訴原告遭台電公司每日罰款2,500 元,計28日共扣款7 萬元(計算式:2500×7 ),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經查,反訴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所編列之工程估驗單中,係將環保設施(含環保管理技術士,下同)編列285,714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於108 年2 月12日所編列之工程估驗單,亦將環保設施部分編列285,714 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足認上開環保設施均係由反訴被告自行評估系爭工程配置環保人員之預算,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配置環保人員應屬反訴被告之責,雖反訴被告主張上開預算業已用罄,而無法再聘任環保人員,然因該環保預算係反訴被告所編列,該預算之使用方式亦為反訴被告得以掌控之範圍,如提前用罄亦屬反訴被告控管預算不當所致,應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反訴原告遭台電扣款7 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3 項得以扣減工程款7 萬元,應屬有據。 ㈣、系爭合約是否有約定反訴被告應完工之期限?反訴被告有無受反訴原告主張完工期限之拘束? 1、按工程期限:依甲方通知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應依照甲方之需求,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在案。是系爭合約內並未明訂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而由反訴被告先提出時程,再經反訴原告及台電公司核准,或由反訴原告依台電公司之規定,與反訴被告進行協調後,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始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完工期限。是本件是否得以反訴原告主張之107 年3 月24日、107 年10月20日為反訴被告應完成支架基礎及完成竣工之期限?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107 年2 月5 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之決議,而於107 年3 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云云,反訴被告則以:伊非台電公司與反訴原告所訂契約之當事人,而無於工進會議中為任何承諾之資格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107 年2 月5 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已決議反訴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4日完成基礎工程,然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雖有出席該會議,惟僅於「出席者」欄位中簽名,並無在「擔當」欄位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核與反訴被告認於107 年2 月5 日施工進度檢討會,僅為列席而無承諾任何工期乙情相符,再酌以兩造於107 年9 月14日以後所召開之工地進度會議紀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林正智除在「出席者」欄位簽名外,亦均在每項議題後方之「擔當」欄位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5 頁),以示同意及負責之意,兩者顯有不同。是反訴被告是否已確實同意以107 年3 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乙情,尚非無疑。此外,亦未見兩造於該次會議後有何進行協調工程期限之事證,揆諸上開約定,要難認反訴被告應受上開完工日(即107 年3 月24日)之拘束。是縱反訴被告逾上開期限後始完工,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 3、反訴原告以107 年9 月14日工進工收會議之決議,主張反訴被告亦應於107 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云云,業經反訴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兩造分別指派之工地主任邱茂雄及林正智兩人先於107 年9 月14日工進收工會議決議:整體工進以10月20日為目標完成報竣;嗣兩造於107 年10月13日工地進度會議決議:原工班承諾10/15 增加人力至8 至10人,分兩組施工,仍請以10/20 為目標等語;兩造再於同月20日工地會議決議;以10月26日為竣工目標等語;兩造末於同月26日工地會議決議之內容則載為:以10月30日為完成目標恐難達成等語,由上開多次會議決議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期限先後經歷四次決議,且有不斷延後竣工日期之情,甚於最後一次會議反訴被告已明確表達無法於107 年10月30日竣工等情觀之,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應竣工期限並未達成最後之共識,是要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同意以107 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故反訴原告主張以最先決議之竣工期限計算反訴被告逾期之日數,要難謂有據。 ㈤、系爭電纜線毀損及系爭跳機事件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1、電纜線3條遭毀損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主張依107 年9 月4 日XLPE電纜25KV 80MM 短路事故原因檢討會議,檢討結果為:「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共有5 條電纜受損,其中3 條已受損嚴重必須更換(研判是一條電纜短路,波及其它二條。」等語,然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代理人林智正雖有出席會議,但並沒有承認會議之內容,電纜線毀損係因反訴原告施作電纜線時,掉落手孔蓋所致,且若反訴被告未簽立切結書,反訴被告即無法請款等語。經查,依系爭跳機事件原因檢討會議紀錄觀之,雖有載明上開檢討結果,然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林正智係僅於「出席者」欄位簽名,對於該會議之結果是否同意,存屬有疑。又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將手孔蓋掉落而刮破電纜線,僅提出於107 年7 月11日所攝得手孔蓋已掉落之照片乙張為證,然該手孔蓋究係如何掉落?手孔蓋掉落後是否確有刮破電纜等情,該會議究如何推導該檢討結果,不無疑問。末酌以該會議決議之處理方式為:理應破皮之電纜應全部份更換,為利工進及初始發電進行,請承太豐公司先行協助確認3 條破損電纜之迴路( #26 正、#27 正、#27 負),重新佈設施工。未更換之電纜以高壓絕緣膠帶及防水膠帶包覆,並請廠商開立保固切結書,如保固期間內有發生異常,須無償負責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是該決議僅要求反訴被告開立保固切結書,而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更換3 條電纜線之費用等情明確,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再行主張更換3 條電纜線之費用乙節,似屬無據。 2、系爭跳機事件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依系爭系爭跳機事故檢討結果為:2 處發生短路:⒈「一處位於#3 變流器正下方之鋁線槽(一條電纜線破損),為攻牙螺絲造成」、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等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跳機事故係均反訴被告所致,惟經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對於因攻牙螺絲掉落致生一處電纜發生短路,以及該攻牙螺絲之掉落與反訴被告並無關連等情,均無爭執,是既有兩處電纜發生短路,且其中一處電纜短路與反訴被告無關,要難逕認系爭跳機事故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縱認反訴被告確有將手孔蓋掉落造成電纜線破損致生短路之情,然此短路事故究係占系爭跳機事故之比例為何?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跳機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要難謂有理。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4,816元(即反訴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項目:環保人員7 萬元、水泥配比14,816元,共84,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業於本訴中予以抵銷,故反訴原告已不得對反訴原告再為請求,故本件反訴部分均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