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上訴人 展億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娟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桃簡字第8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前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存有工程未完工、未經驗收、工程存有瑕疵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拋棄時效利益,僅消極未為行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及背景之訴訟代理人,本件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顯對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法律生活秩序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旁「謙泰建設文中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中關於實品屋及10戶房屋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樓梯扶手及踏板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底完工,被上訴人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61,77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扣除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計1,970,447 元,尚有工程款(保留款)291,328 元未付。另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3日、106 年4 月17日分別追加C戶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扶手施作,被上訴人均已完工,故被上訴人按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之追加款各為17,835元、8,26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以上合計317,428 元(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314,728 元),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28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工程應經上訴人驗收,然系爭工程均未經上訴人驗收,依工程慣例,如有驗收必有簽收,則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況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曾以系爭工程之樓梯踏板側邊油漆未塗均勻,且未以砂紙磨過,手感粗糙,樓梯扶手車支部分未安裝固定好且會轉動,及J戶樓梯踏板有缺口,應於5 日內處理改善等內容之函文催告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處理,故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保留款)。另上訴人雖有追加C戶實品屋及招待中心之扶手,但未經驗收,且上訴人不清楚何時完工等語,資以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既未完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委請他人代為完成,經估價結果,共8 戶未處理完成且有瑕疵,每戶須支付工程款9 萬元,共計72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7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但無拍攝日期,縱有瑕疵,亦非被上訴人造成,且已交屋之4 戶均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另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均否認之,且該估價單日期為106 年10月8 日,已逾兩造約定1 年之保固期間,且係在情況下之現況修復亦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於收受106 年6 月2 日函文後,即電洽謝承宏表示刮傷不在保固範圍,惟被上訴人仍於106 年7 月14日到場協助處理、修補,但上訴人卻要求須與全新一樣。至於接待中心之扶手追加,被上訴人未接獲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28 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暨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請他人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惟尚未驗收完成、亦未達保留款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 1、按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2、上訴意旨認:系爭工程尚有使樓梯扶手、踏板之保護機能完全喪失之缺陷,自不符工程規格,而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⑺款約定,兩造係以工程應符合規格作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條件之一(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是兩造間對於工程符合規格係有相當要求,而倘若未符合工程規格時上訴人可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則尚未符合工程規格前即難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工程存有「扶手與立柱沒有相接好」、「車支有部分歪斜沒有裝好及沒有固定好,手一轉車支會跟著轉動」、「轉腳踏板裁切大小不正確導致牆壁與樓梯之間有大縫隙」及其他油漆未塗均勻、未經砂紙過手、油漆殘留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第123 至135 頁),樓梯扶手本係為支撐上下樓梯者,上開情況將有可能使系爭工程之保護機能完全喪失,自非原判決所述單純瑕疵可比擬,是系爭工程既存有上述缺陷,即不能謂已完工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第123 至135 頁)。 3、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段工程完成後,主動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上訴人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上訴人得暫停該階段計價等語,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下包廠商周國華、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子謝承宏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而證人即曾擔任本件工地主任之胡順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施工時,伊有在旁邊,沒有正式驗收,離職時扶手及腳踏板已施工完成,伊有幫忙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上訴人乃係於施工過程中與上訴人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及數量,並於每戶施作完成後,由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始接續施作其他戶之樓梯踏板及扶手,最後再和工地主任確認施作情況始退場,而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完成部分之請款暫停計價,反而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項,依此足認被上訴人應已完工。 4、又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5 點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估驗一次,於每月十日前計價,次月五日放款」;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點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主動通知甲方(上訴人)辦理驗收,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乙方不得異議…」,足認兩造間約定本件工程款項之保留款給付條件即應為完工並完成驗收。又依系爭契約第10頁補充協議第2 點約定,兩造之驗收必須待上訴人完工後逐戶與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驗收簽名」始克完成(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驗收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驗收簽名之文件,以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之事實。另查,證人周國華於原審亦證稱:「僅跟當場工地人員確認數量及品質,…不會另外簽立書面」等語;又證人胡順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當時在施工的時候,伊有在旁邊,但還沒有做正式驗收」、「被上訴人的工班沒有請伊做逐步驗收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0頁補充協議第2 點約定之方式取得上訴人之「驗收簽名」,則兩造間因未依約驗收,尚難認被上訴人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洵屬有據。 5、是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291,328 元及追加工程款26,100元(計算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317,428 元等情,即有違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請他人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上訴意旨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因終止合約另行招商承攬之8 戶所生共計72萬元費用,從而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致生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第123 至135 頁)為據。 2、惟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未完工,委請他人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上訴意旨另主張依證人周國華於原審證稱:「…於104 年6 月13日我們在進場施作時,被告(即上訴人)有認為有幾戶需要修補、修改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在105 年9 月9 日有幫被告(即上訴人)修補樓梯踏板及扶手油漆,且修補好幾次…」,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照片,即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實不只一處存有瑕疵,且致今仍存有瑕疵。被上訴人雖稱瑕疵均已修補、所生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民法第492 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修補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意旨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已有約定系爭工程有瑕疵時,上訴人得逕自處理,其費用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或請被上訴人補足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請廠商專門至工程現場估價之結果,自可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縱原判決認該估價單不足以證明所受損害數額,原判決尚得依民事訴訟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其心證定期數額,或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另外提出證明,諒非僅得以估價單為私文書,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等詞一語帶過云云,並以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67 頁)為憑。 2、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實際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多張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3 至135 頁),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之8 戶房屋現場狀況,已非無疑,又上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不明,而本件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已交付上訴人一段時日,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樣貌,是否為被上訴人於交付時之原樣貌,均有疑義,自難認上訴人已就本件工程具有瑕疵一事,舉證以實其說。3、況查,經本院多次詢問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及瑕疵所生價值減損等事項聲請鑑定;又上訴人雖主張每戶支出修補9 萬元,共計受有72萬元損害,並於原審提出「誠‧木地板工程報價單」、於本院提出龍翔噴漆工程行估價單、岳升工程行估價單等單據為佐,然查,觀諸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誠‧木地板工程報價單」出具日期為106 年10月8 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而龍翔噴漆工程行估價單、岳升 工程行估價單之估價日期分別為108 年12月18日、109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9 至223 頁),均已距本件工程完工日相隔達數年之久,所估勘之損害,實難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所造成。 4、又查,觀諸龍翔噴漆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僅稱「地下室至4 樓樓梯扶手施作工程. . .94,000 元」,另岳升工程行估價單則載明:「木作木扶梯粗糙面打磨、油漆不均勻處重新上漆」等情,然亦無法自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確實為被上訴人完工時所交付各戶之樓梯扶手及踏板,究竟何處存有瑕疵、是否與兩造當初約定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外觀樣式相異、致其需重新打磨上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其實際損害額之證明,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踏板 │ 單價 │ 踏板總額 │ │ │ │ │(米)│(元)│ (元) │(踏)│(元)│ (元) │ ├──┼─────┼──┼───┼───┼────┼───┼───┼─────┤ │1 │103.05.08 │C戶│ 54.2 │ 1,450│ │ 98 │ 1,250│ │ ├──┼─────┼──┼───┼───┼────┼───┼───┼─────┤ │2 │104.01.14 │A戶│ 5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3 │104.01.14 │D戶│ 39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4 │104.01.14 │E戶│ 47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5 │104.01.14 │F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6 │104.02.03 │B戶│ 74 │ 同上 │ │ 98 │ 同上 │ │ ├──┼─────┼──┼───┼───┼────┼───┼───┼─────┤ │7 │104.02.03 │G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8 │104.02.03 │H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9 │104.02.03 │I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0│104.02.03 │J戶│ 50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1│104.02.03 │K戶│ 50.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總計│ │ │599.5 │ │869,275 │1,114 │ │1,392,500 │ │ │ │ │ │ │ │ │ │ │ ├──┴─────┴──┴───┴───┴────┴───┴───┴─────┤ │應付總額:2,261,775元(含稅)。 │ │(計算式:扶手總額869,275元+踏板總額1,392,500元=2,261,775元)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號│ │ │(米)│(元)│ (元) │ ├─┼─────┼──┼───┼───┼────┤ │1│104.06.13 │C戶│ 12.3 │ 1,450│ 17,835 │ ├─┼─────┼──┼───┼───┼────┤ │2│106.04.17 │J戶│ 5.7 │ 同上 │ 8,265 │ ├─┴─────┴──┴───┴───┴────┤ │總計:26,100元(不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