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敬維 抗 告 人 林芳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3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1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 ㈡、惟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地及付款地均為「臺中」,且伊並未授權他人可填載票據到期日及付款地,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向實際付款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堪認系爭裁定具管轄錯誤情事,爰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正本經司法事務官審閱後發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156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票據上另記載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付款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等節,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且依據系爭本票之文義,該票之付款地應為「桃園市」,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載之上開陳述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2,955萬元 │107 年12月26 日 │108 年3 月31日│⑴、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 │ │ │⑵、高敬維 │公司或其指定人 │ │ │ │ │⑶、林芳祺 │ │ ├─────┴────────┴───────┴─────────────┴────────┤ │備註:票面另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付款地: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 │168 號1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