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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1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卓立婷李麗珍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榕
相對人
鍾少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勞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伊2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3,100 元、特休未休薪資1,528 元,合計1 萬4,628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抗告人竟要求伊簽立上開調解方案所無之現金領取確認書、競業禁止及開除確認書等文件始願給付前開款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同意依調解內容給付,僅係要求具股東身分之相對人不可在外洩漏公司客戶、營業機密及不公開之股東名單,尚屬合理,然相對人仍對外洩漏公司營業等機密,已影響伊公司營運,並涉及背信,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金領取確認書及照片(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7頁)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洩漏公司營業祕密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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