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曾勛熤 相 對 人 照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3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事主應為冠億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之私人票據,是原裁定之裁定對象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 頁)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曾勛熤」、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TH2456998 │106 年7 月10日│106 年10月 8日│540萬元 │曾勛熤│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