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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
原京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呂銘顏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向相對人辦理融資,並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已於撥款後隨即回存返還50萬元,相對人竟稱抗告人仍欠款180 萬餘元,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呂聰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80 萬70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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