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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
華羚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志仁
抗告人
黃慶華
抗告人
江英村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8 月13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6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新北市,原裁定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尚非無疑;又系爭本票是否已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記載「無條件擔任付款」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非無疑,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65,000 元,到期日108 年6 月2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本金2,391,666 及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明確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付款」等文字,並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到期,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應以發票地即新北市為管轄法院云云,然系爭本票上已載明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是否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付款」等文字,尚屬有疑云云;然此部分之文字均明確載明於系爭本票上,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所為指摘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號│ │ (新臺幣) │ │├─┼───────┼──────┼───────┤│1│107 年10月29日│3,655,000元 │108 年6 月2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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