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胡詠茵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京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膳公司)共同發票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83萬6,000元,惟京膳公司實際僅領得約80萬元,相對人先扣留40萬元押金,利息卻以183 萬計算,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68 萬2,000元並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前揭主張,要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郭淑君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 │1│107 年6 月13日│1,836,000元 │108 年6 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