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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林漢蒼
相對人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9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抗告人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詎原裁定竟以背書不連續及未記載發票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票載受款人「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已將求償本票裁定事宜全權交給抗告人處理,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及票據權利,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而本件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本票,於抗告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記載任何發票日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乃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附表編號2 部分: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㈡經查,抗告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乃於票上記載「無條件承擔支付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或其指定人」等語,從形式上觀之即屬指定「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該本票背面既無「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之背書,自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抗告人之權利。至於抗告人固提出轉讓權利書,欲證明「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已將票據權利讓與抗告人云云,雖非無憑,然該轉讓權利書並非黏附於系爭本票上,而係獨立之文書,尚非為票據背書之適法格式,且依該轉讓權利書所載,充其量僅為「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將求償本票裁定事宜全權交給抗告人處理」等語,文義上仍不包括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業已讓與基於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相對人所得享有之票據上權利,故抗告人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取代「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成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抗告人不得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受款人  │保證人│面額(新臺幣)│
├──┼───┼───────┼───┼────┼───┼───────┤
│ 1  │李志鴻│空白          │空白  │茶米創意│空白  │100萬元       │
│    │      │              │      │茶飲企業│      │              │
│    │      │              │      │行      │      │              │
├──┼───┼───────┼───┼────┼───┼───────┤
│ 2  │李志鴻│106 年6 月2 日│空白  │茶米創意│空白  │100萬元       │
│    │      │              │      │茶飲企業│      │              │
│    │      │              │      │行      │      │              │
├──┼───┼───────┼───┼────┼───┼───────┤
│ 3  │空白  │空白          │空白  │茶米創意│李志鴻│100萬元       │
│    │      │              │      │茶飲企業│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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