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吳貴樹 相 對 人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均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系爭本票4 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票日期時間已過期等語為辯,惟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到期日,形式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又均有具備(見司票卷第6 至7 頁),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縱令屬實,經核仍無非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請求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 │利率│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 ⒈ │TH2449866 │100.03.01 │ 50萬元 │101.12.31 │102.01.01 │ 6﹪│ ├──┼─────┼─────┼─────┼─────┼─────┼──┤ │ ⒉ │TH2449868 │100.03.01 │ 150萬元 │101.12.31 │ 同上 │同上│ ├──┼─────┼─────┼─────┼─────┼─────┼──┤ │ ⒊ │TH2449869 │100.03.01 │ 150萬元 │101.12.31 │ 同上 │同上│ ├──┼─────┼─────┼─────┼─────┼─────┼──┤ │ ⒋ │TH2449870 │100.03.01 │ 150萬元 │101.12.31 │ 同上 │同上│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