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被 告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8 月某日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擅自重製伊享有著作權之珍妮佛羅培茲照片2 張,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作為販售「魅體朔」產品之介紹,侵害伊之著作權。又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於拍賣網站上販售「魅體朔」產品,而該產品上之珍妮佛羅培茲肖像權係伊花費鉅資始取得,被告亦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失。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據原告主張係屬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事件,並無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之雙方合意存在,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