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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 原告
    劉進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劉進財 即聲請人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進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以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經抗告人每月提出2 萬6,800 元,只需6.8 年即可全數清償,故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認定抗告人每月僅需12,700元即可維持生活,未考量抗告人將來生育子女之隱性支出,致抗告人因積欠高額債務而無法如正常人般生兒育女,陷入經濟生活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且抗告人目前之債務遠高於抗告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價值及抗告人付出勞力可得之薪資,又因高額利率複利計算循環下,致抗告人無力清償,實者抗告人縱每月盡力清償債務,但清償之數額依法全用以充抵利息,則在本金未能償還之情況下,輔以高額利率之循環複利計算,抗告人實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此已符合債清條例中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也係該條例立法說明中希望能協助當事人藉由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7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轉為聲請更生,嗣經原審認抗告人有收入來源,雖然目前資產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以抗告人現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有2 萬6,8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4,000-17,200=26,800),而債權總額為219 萬7,159 元,則抗告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需6 年餘(計算式:2,197,159 26,80012=7 ),參諸抗告人為76年6 月生,年齡為3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前開償還期限並無逾越抗告人勞動年限之情事,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故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可採認。是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債務總額為為219 萬7,159 元,未逾1,200 萬元,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再查,抗告人名下除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財產總價值約為34萬3,890 元外,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 萬7,616 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網路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26、28、73、75頁);就收入部分,抗告人於106 、107 年之所得分計為40萬1,303 元、51萬6,151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為證(見原審卷第72、74頁),而於108 年2 月之後,抗告人亦有至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抗告人陳稱其所得約4 萬4,000 元,應屬實在,此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堪予採認。 ㈢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抗告人於原審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199 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含油資)1,600 元、水電費500 元、手機及網路通訊費1,399 元、電視台費6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續期保險費1 萬2,600 元、租金4,500 元)。而原審認其中手機及網路通訊費1,399 元部分,雖經抗告人提出電信費帳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抗告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抗告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 元。另保險費1 萬2,600 元部分均為任意保險,經抗告人自陳在卷,且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抗告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般性保障為已足,是抗告人此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部分支出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7,200 元(8,000 元+1,600 元+500 元+1,000 元+600 元+1,000 元+4,500 元),確為妥適,並無違誤,足堪採信。 ㈣結算: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有2 萬6,8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萬4,000 元-1 萬7,200 =2 萬6,800 元)。惟自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44頁),可知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62 萬223 元、利息為38萬6,19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7 萬3,992 元、利息1 萬2,01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6 萬8,411 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1 萬5,997 元,故上開債權,每月均有已到期及每月循環新生之利息,抗告人復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其薪資及上開不動產在案,是抗告人每月所得於經強制執行扣薪後,再繳付其他債權人已到期及每月屆期之循環利息後,要維持基本生活已有困難,應無法或僅能清償部分本金,是本院認於此情況下,抗告人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進行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合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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