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維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151 元,名下除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7萬676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4 月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4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高雄地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見司消債調卷第40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67萬676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 萬3,443 元、0 元、66萬1,89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28、30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8萬5,342 元(計算式:2 萬3,443 元+66萬1,899 元=68萬5,342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瀚宇博德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4 萬2,151 元,並提出108 年4 月至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4 萬2,15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5,126 元(包含勞健保費1,276 元、水電瓦斯費1,350 元、交通費300 元、手機費1,200 元、膳食費1 萬1,000 元)。經查其中勞健保費1,276 元,現由其任職公司代扣,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證,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手機費1,200 元部分,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手機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手機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 元;膳食費1萬1,0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8,650 元(計算式:1萬5,126 元-1,276 元-200 元-5,000 元=8,650 元)列計。
2.房屋租金5,500 元:聲請人主張現其每月房屋租金為5,500 元,業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6、17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每月房屋租金以5,500 元列計應屬合理。
3.父母扶養費共計2萬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共2 萬元(包含扶養費1 萬元及替父母繳納每月房屋租金),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實其每月確實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2 萬元,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聲請人自稱其父母居住在高雄市,爰依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099元之1 點2 倍即1 萬5,7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7 成為標準,扣除聲請人自陳父親領有殘障補助6,0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背面),再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金額分別為1,668 元、3,668 元【計算式:父:(1 萬5,719 元×70%-6,000 元)÷3 人=1,668 元;母:1 萬5,719 元×70%÷3 人=3,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扶養費共計應為5,336 元。至聲請人雖稱弟妹薪水較低,還要負擔自己之學費,所以負擔父母較少的扶養費等云云,對此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既自陳無法履行本身債務,即不能再替其弟妹負擔扶養父母法定義務之債務作為其必要支出費用,併此敘明。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9,486 元(計算式:8,650 元+5,500 元+5336元=1 萬9,486元)。
㈤ 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 萬2,151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9,486 元後,剩餘2 萬2,665 元(計算式:4 萬2,151元-1 萬9,486 元=2 萬2,665 元)。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08 年5 月間,為68萬5,342 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2.5 年餘(計算式:68萬5,342 元2 萬2,665 元12個月=2.5 年餘)。且聲請人為75年次,目前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加計嗣後可能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及聲請人日後薪水可能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亦非不能在勞動年限之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期償還前開債務。況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