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佳玟即林冠伶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玟即林冠伶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布穀鳥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布穀鳥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4 萬7,13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最大債權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應為誤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1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分96期、6.88%利率、每月清償1 萬6,626 元,期間債務人繳交12期後因無力清償致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10月1 日至96年4 月16日間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8,800 元、2 萬4,000元、2 萬2,800元、2 萬6,400 元,其後直至102 年10月開始始有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工作狀況不穩定,應可採信。又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 萬6,626 元後,每月僅剩餘額6,174 元至1 萬2,174 元間,顯難有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4 萬7,137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28萬9,835 元、41萬3,296 元、20萬2,542 元、32萬854 元、11萬6,690 元、43萬4,852 元、90萬5,788 元、(見本院卷第53、59、93、109 、125 、127 、181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929 元、36萬6,803 元(見本院卷第133 、145 頁);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萬1,663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其債權總額為319 萬3,252 元(計算式:28萬9,835 元+41萬3,296 元+20萬2,542 元+32萬854 元+11萬6,690 元+43萬4,852 元+90萬5,788 元+929 元+36萬6,803 元+14萬1,663 元=319 萬3,252 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19 萬3,252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0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8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布穀鳥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8 年7 月至9 月每月薪資袋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0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以2 萬3,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00 元部分(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住處管理費900 元、醫療費用400 元、手機通話費500 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2,000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00 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1萬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與其前配偶所育有2 名子女,仍在學且未成年,無謀生能力,由聲請人持續負擔其生活教育費用,有戶口名簿、美加達幼兒園及楊梅區瑞梅國民小學學費收據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2 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 萬993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 60%×2 =2 萬9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既聲請人 未能提出前配偶並未分攤扶養費用原因,即應與前配偶平均負擔各半為1 萬496 元(計算式:2 萬993 元÷2 =1 萬49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 3.母親扶養費3,000 元部分: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戶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其母親為48年出生,現年60歲,距其等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5 年,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釋明其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且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以及聲請人確實每月支出3,000 元予其母親之相關證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800 元(計算式:1 萬800 元+1 萬元=2萬800 元)。 四、經核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800 元後,每月應有餘額2,200 元(2 萬3,000 元-2 萬800 元=2,2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