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采縈即高曉惠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采縈即高曉惠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采縈即高曉惠以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清償,於聲請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2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已無債權等情;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總計3,086,368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尚無需代負履行責任等語;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22 號卷第4 至5 頁、第7 頁至第17頁、第55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107 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陳明,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 筆(原住民保留地)、汽車1 部(97年間出廠),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任職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底薪為23,000元,加班費平均每月約5,000 元,含加班費之每月薪資為31,800元等語,另觀諸聲請人目前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本院消債調卷第17頁反面),再考量加班費並非固定,故聲請人以25,000元為其每月平均收入,確屬合理,是應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提列有房租支出5,0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費及電費500 元、醫療支出200 元、手機通話費500 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3,000 元,共計16,200元,雖聲請人就上開支出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2 倍即16,430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46 元部分(為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金額),在聲請人未提供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應以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6,430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215 元為度(計算式:16,430÷2 =8,215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84 6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046元(計算式:16,200元+6,846 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3,046元後,餘額為1,954 元(計算式:25,000-23,046=1,954 元),縱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現主張之總債務金額3,086,368 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 期、零利率觀之,每月需償付高達17,146元,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土地3 筆(均屬列管之原住民保留地),然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仍有疑義,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