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簡世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簡世傑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因傷辭去工作,暫無收入,名下除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9 萬59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1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0 利率,每月清償2 萬1,202 元,聲請人僅於95年5 月繳納1 期,其後即毀諾,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陽信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3 月15日至95年4 月10日之投保單位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而於95年4 月10日退保,其後聲請人於96年6 月10日始再次投保,而投保單位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應有頓失收入,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聲請人雖於96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全漢公司,惟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任職於全漢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 萬3,500 元,顯然已無法依前開清償方案還款,足見聲請人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9 萬599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3萬16元、20萬8,939元、56萬1,442 元、20萬7,179 元、36萬8,583 元、4 萬3元、29萬9,923 元(見消債調卷第37、65、68、75、81、84、99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1 萬6,085 元(計算式:83萬16元+20萬8,939 元+56萬1,442 元+20萬7,179 元+36萬8,583 元+4 萬3 元+29萬9,923 元=251 萬6,085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分別為95萬4,642 元、1 萬7,901 元、77萬1,654 元、72萬8,727 元(見消債調卷第39、51、56-1、56-2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47 萬2,924 元(計算式:95萬4,642 元+1 萬7,901 元+77萬1,654 元+72萬8,727 元=247 萬2,924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98 萬9,009 元(計算式:251 萬6,085 元+247 萬2,924 元=498 萬9,009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100 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6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雖稱因傷(左側橈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辭去工作,暫無收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經查,聲請人受傷前任職於瑞昇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自承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97頁背面)。本院衡諸聲請人現值壯年(68年出生,現年41歲),傷勢痊癒後應至少能尋求相同薪資之工作,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2 萬8,000 元為列計。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049 元(包含:伙食費8,000 元、手機費800 元、加油費1,500 元、雜支2,000 元、健保及國民年金1,749 元)。其中伙食費8,0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元為適當;加油費1,500 元部分,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應尋求其他費用較低的交通方式,故應酌減至1,000 元,始屬合理。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1,549 元(計算式:1 萬4,049 元-2,000 元-500 元=1 萬1,549 元)列計。
2.房屋租金5,5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5,5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屋租金5,500 元,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金額應為1 萬7,049元(計算式:1 萬1,549 元+5,500 元=1 萬7,049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951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1 萬7,049 元=1 萬951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8年(計算式:498 萬9,009 元÷1 萬7,049 元÷12≒38),聲請人現年41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 輛,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