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志雯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金志雯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金志雯現於第三人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名下財產有存款85元、機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61 萬4,98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前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3 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還款2 萬281 元,嗣聲請人僅繳納12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 月7 日毀諾等情,經台新銀行陳報在案。 2.聲請人陳報其乃因於96年2 月間生產,因係單親且子女早產,又自子女出生至入學前,沒人可幫忙照顧,聲請人僅能短暫工作及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始告毀諾等情,並提出出生證明、早產兒早期介入長期療效計畫36個月發展評估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及小兒外科門診手術須知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與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8至43、58至70、76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85元、機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存摺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54、55頁、本院卷第71頁)。按該行車執照所示,聲請人名下機車之車齡已達12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僅有存款85元。 2.另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任職於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基本薪資為2 萬8,800 元,加上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萬8,785 元,並於106 年至108 年間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扶助2,073 元、於107 、108 年間每年領取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補助等語。其中,關於兒童及少年扶助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扶助符合通知單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關於薪資部分,按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為證即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間收入為45萬6,997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萬8,083 元,於107 年間收入為46萬15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萬8,343 元(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兩相對照,聲請人所陳前開薪資金額,應屬可採;關於107 、108 年間每年領取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補助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應無可採。本院認以聲請人所陳報前開薪資及兒童及少年扶助合計之金額4 萬858 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38785 +2073)。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8,000 元、房租8,000 元、交通費800 元(油資加保養費用)、水費197 元、電費184 元、手機電話費800 元、勞健保費 1,914 元、雜支1,500 元、強制執行扣薪8,300 元、福利金140 元、眷屬團保159 元、扶養母親扶養費1,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500 元,另每年支出所得稅7,440 元、汽車燃料稅450 元、強制險保險費1,075 元、管理費790 元。 3.其中,房租、水費、電費、勞健保費、福利金、眷屬團保、所得稅、汽車燃料稅、管理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4至63、72至90頁)。強制執行扣薪乃用於清償債務,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不予列計。 4.膳食費、交通費、手機電話費、雜支、強制險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膳食費、交通費、雜支、強制險保險費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適當。 5.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舉證並未完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又按該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則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全部,以桃園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3,692 元之1.2 倍計算,其金額應為1 萬6,430 元(計算式:13692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6.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以3 萬9,937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8000+8000+800 +197 +184+800+1914+1500+140 +159 +1000+16430+〔7440+450+1075+79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款85元,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21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40858 -39937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61 萬4,982 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