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湘涵即王淑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人員,每月薪資2 萬4,4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於民國95或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大約還了1 年,嗣因不適應公司制度而辭職;又於6 、7 年前再次與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大約還了1 年,後因遭公司裁員而無力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於108 年3 月7 日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協商成立2 次,惟聲請人稱其均於協商成立後1 年失業,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⒊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7 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39 號卷第61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4萬1,000 元(見調解卷第11、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實為105 萬4,494 元(計算式:14萬5,000 元+32萬2,000 元+25萬2,724 元+16萬4,039 元+17萬731 元=105 萬4,494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 輛機車及1 份保單外,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3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人員,每月薪資2 萬4,4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22-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4,4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494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7,494 元列計。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4,4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7,494 元後,剩餘6,906 元(計算式:2 萬4,400 元-1 萬7,494 元=6,906 元),上開收入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欠負之債務雖多屬授信之債務,利息負擔較重,惟聲請人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於調解程序中業已提出簽約金額117 萬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6,500 元之還款方案,參諸聲請人現年44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聲請人應得以上開還款方案分期清償債務,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