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麗雯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麗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旭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1,000 元至2 萬3,0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1 萬7,888 元,聲請人履約2 期後,因配偶失業,無法分擔家計,而須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家計,所以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5日再次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於97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還款1 萬7,888 元,嗣聲請人於履行2 期後,因其配偶失業,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⒊聲請人前於108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15 號卷第93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6 萬9,907 元(見調解卷第7 、8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2至70、72至76、90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實為529 萬6,455 元(計算式:49萬6,873 元+35萬4,185 元+31萬3,271 元+86萬6,653 元+16萬4,240 元+36萬2,726 元+42萬6,157 元+49萬2,670 元+29萬2,947 元+70萬1,563 元+82萬4,052 元+1,118 元=529 萬6,45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機車及保單外,尚有6 筆土地,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及保險費繳費單據影本2 件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115 至139 頁),惟土地部分面積自96餘平方公尺至519 餘平方公尺不等,且均為道路用地,又屬聲請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中,是其價值不高,堪以認定;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旭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1,000 元至2 萬3,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4、15、17、18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2,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756 元(包括:膳食6,000 元、生活雜支3,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第四台網路費1,533 元、管理費2,324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899 元),業提出管理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頁)。其中生活雜支3,000 元之部分,此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生活雜支用應酌減至1,500 元,較為妥適;第四台網路費1,533 元之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且聲請人亦另列計網路費,是第四台網路費應予酌減至1,000 元;勞健保費899 元之部分,聲請人於調查程序中自承勞健保由公司代扣(見調解卷第88頁背面),此部分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2,824 元(計算式:6,000 元+1,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2,324 元+500 元=1 萬2,824 元)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 聲請人稱其配偶已歿,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23歲(85年次)及21歲(87年次),2 人均已成年,且名下均有不動產及薪資收入,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81至84頁),足見2 人均有謀生能力,而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2,824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2,824 元後,剩餘9,176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1 萬2,824 元=9,176 元)。而聲請人現年48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