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健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健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洛斯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名下除保單4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5 萬6,29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0月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為「宇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宇騰企業社於102 年設立,於104 年7 月20日歇業,其營業項目為電器零售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表示:宇騰企業社為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無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 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825016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財政部所公布之營業稅稅額計算表所示,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中有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等;又所謂「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按即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營業人,而「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乃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乃依財政部89年5 月3 日台財稅第0890452799號函規定包括:㈠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㈡電動玩具遊樂場所。㈢稻米、麵粉、小麥、大麥、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豆類、落花生、高梁、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等零售業。㈣攤販。㈤其他屬季節性之行業,其交易零星者。是揆諸前開說明,以宇騰企業社為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且營業項目為電器零售業等,而非按摩業,及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可推知宇騰企業社為小規模營業人,亦即其每月營業額為逾20萬元,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間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105 萬6,292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7萬9,337 元、86萬4,910 元、4 萬8,300 元、3 萬1,716 元、0 元(見本院卷第171 、185 、221 、225 、233 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2 萬4,263 元(計算式:17萬9,337 元+86萬4,910 元+4 萬8,300 元+3 萬1,716 元=112 萬4,263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4 張外,無其它任何財產,此有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3 頁至第143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泰洛斯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4 萬2,000 元,業提出108 年6 月至108 年11月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 頁至第129 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4,013 元【計算式:(4 萬2,526 元+4 萬1,482 元+4 萬2,526 元+4 萬3,124 元+4 萬4,896 元+4 萬9,526 元)÷6 ≒4 萬4,013 元】,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故每月收入應以4 萬4,013 元列計。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91元(包括:膳食費4,740 元、水電瓦斯費850 元、勞健保費1,652 元、電信費799 元、交通費5,000 元、雜項支出3,500 元、車貸3,750 元)。勞健保費1,652 元部分,現由其任職公司代扣,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可證,是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交通費5,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稱除平日通勤外,另有加班、輪班與接送小孩等需求,惟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佐,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應尋求其他支出較低之交通方式作為替代手段,是應酌減至4,000 元;雜項3,5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關單據難認購買之物項目為何,亦難佐證是否為固定必要支出,衡諸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2,000 元列計較為適當;車貸3,750 元部分,此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2,389 元(計算式:4,740 元+850 元+799 元+4,000 元+2,000 元=1 萬2,389 元)列計。2.房屋租金8,000 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6,000 元,並與配偶共同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房租,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應為8,000 元(計算式:1 萬6,000 元÷2 =8,000 元),尚屬合 理,應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1萬6,700元: 聲請人陳稱育有2 名子女,仍就讀幼兒園,無謀生能力,且因子女身體抵抗力欠佳,每月須額外支出固定回診費用合計約1,800 元,此有喜美斯托育機構及長頸鹿幼兒園繳費收據、戶籍謄本、子女就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1,90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 60%)+ (1,800 元÷2 )=1 萬1,90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自陳次子領有托育補助每月6,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 萬 7,804 元【計算式:1 萬1,902 元+(1 萬1,902 元-6,000 元)=1 萬7,804 元】,再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以8,902 元列計,始屬合理。 4.父母扶養費8,000 元部分: 聲請人父母各為47年與51年出生,現年各約61歲及57歲,將達法定退休年齡,惟查,聲請人之父母名下皆有房地,目前亦均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9 頁),且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況聲請人自陳其弟每月已有負擔父母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生活既已入不敷出,若有多餘收入,則應先支應自己生活必要開銷或清償債務。惟本院審酌,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亦屬人之常情,故仍酌留每月父母扶養費2,000 元,尚屬合理。 5.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3 萬1,291 元(計算式:1 萬2,389 元+8,000 元+8,902 元+2,000 元=3 萬1,291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2,722 元(計算式:4 萬4,013 元-3 萬1,291 元=1 萬2,722 元),聲請人現年31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不足以一次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亦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所要求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