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7 年8 月間聲請銀行前置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每月清償7,470 元,並遵期還款中。嗣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聲請人遭到扣薪,聲請人每月薪資僅剩約1 萬3,000 元左右,實在無法負擔每月7,470 元之協商方案,遂不得已之情況下,於108 年1 月因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7 萬6,036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7 年8 月間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並達成每月清償約7,470 元,分129 期,年利率3 %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遭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因而無力償還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消債核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就前於107 年8 月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不知其仍有其他債務未納入協商方案中,而遭到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扣薪逾1 萬6,430 元,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聲請人確實於107 年11月15日受本院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同時積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板橋監理站等債權人之債務,足見聲請人所稱其尚有其他債務未納入還款協商中,而遭強制執行,致其無法負擔協議之金額,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受理更生聲請後,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8 萬1,665 元,然其並未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萬7,773 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2,553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43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3,790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1,935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1,413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7,291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萬6,44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8,368 元及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5,855 元,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429 萬130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宗確認無訛。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明細(參本院卷第8 頁及第154 頁、第75頁、第113 至11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01年出廠之賓士汽車及存款94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然該車輛依聲請人之主張,現為借給朋友使用,而聲請人亦無法聯繫上其朋友,車輛不知去向,且縱尋獲該車輛,又該車輛已逾耐用年限多年,價值不高,應可認為非具財產價值。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受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11萬7,431 元,又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於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58萬2,059 元,並領有年終獎金8 萬5,783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額為78萬5,273 元(11萬7,431 元+58萬2,059 元+8 萬5,783 元=78萬5,273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以108 年1 月至108 年10月薪資收入平均計算,是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4,019 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每月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6至17頁、第88至112 頁及第157 至159 頁、第113 至119 頁及第161 至167 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2 萬4,019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6,500 元、電話費1,500 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衣服鞋襪及紅白包費2,000 元、交通費3,000 元、居住費用9,000 元(包括租金7,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及修繕費用500 元)、勞保費554 元、健保費355 元、福利金90元及互助金270 元,共計2 萬5,269 元,另有母親之扶養費2,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 萬5,269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電話費、日常雜支及醫療費、衣服鞋襪及紅白包費、交通費均有過高之情形。電話費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緣故,需與同事及主管以網路聯絡相關事宜,以節省電話費,故每月支出較高,並提出台灣大哥大108 年3 月份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參以聲請人之工作係為倉儲人員,雖有使用網路聯繫之必要,惟衡諸一般人使用網路吃到飽之資費方案,亦無須如此高額之支出,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形,認聲請人似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門號之必要,認該部分應酌減為每月800 元為適當,其餘不予列計。日常雜支及醫療費、衣服鞋襪及紅白包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日常雜支為民生用品費用,醫療費則是身體不適時之支出,而衣服鞋襪及紅白包費用則為每月衣服鞋襪之消耗費用及偶有親友婚喪喜慶之費用,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須定期治療之疾病,且紅白包僅為民間習俗之禮俗,並非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是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支出金額尚屬過高,認日常雜支及醫療費、衣服鞋襪及紅白包費共計應酌減至1,000 元較為適當。另交通費之部分,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往返約15至20公里,交通費用約為3,000 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108 年3 月及4 月加油發票,聲請人皆僅支出1,000 元,是認聲請人之交通費用應酌減為1,000 元為適當。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 萬9,569 元(伙食費6,500 元+電話費800 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衣服鞋襪及紅白包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居住費用9,000 元+勞保費554 元+健保費355 元+福利金90元+互助金270 元=1 萬9,569 元)。另母親扶養費之部分,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106 、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屋及一筆土地,又其於106 年之所得收入有32萬8,559 元、107 年亦有32萬5,698 元,是認其母親似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每月2,000 元之扶養費,實係為逢年過節給予其母親之紅包,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出,且紅包並非生活必要支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2,000 元之部分,應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 萬9,569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450 元(2 萬4,019 元-1 萬9,569 元=4,450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34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