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貴堂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貴堂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威宇通訊,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名下除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2 萬9,48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4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0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152 萬9,489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5萬9,259 元、97萬7,585 元、5 萬9,626 元、31萬149 元(見消債調卷第60、67、78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50 萬6,619 元(計算式:15萬9,259 元+97萬7,585 元+5 萬9,626 元+31萬149 元=150 萬6,619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103 年出廠,現為瑞興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擔保)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3、1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威宇通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業提出在職說明書、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結果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 萬6,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聲請人前於105 年9 月20日獨資設立為諾國際行銷工作室,惟現係於停業狀態,且自成立至停業皆無營業收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2、48-50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每月逾20萬元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494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7,494 元。 ㈤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萬7,494 元,剩餘8,506 元,尚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5 %利率、每月清償1 萬1,480 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可認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