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睿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睿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睿群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8 月2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0萬8,340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91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5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簽約金額31萬466 元,分48期,年利率9.99%,每月清償7,873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04 元、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5,613 元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98 元,而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40萬8,881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償還,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明細(參本院卷第7 頁、第18頁、第38至6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3年出廠之AUDI汽車、一台95年出廠之哈特佛機車及存款550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6 年所得總計為36萬2,709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 萬226 元,是聲請人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所得為15萬1,130 元(3 萬226 元×5 月=15萬1,130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7 年收入所得總計為23萬7,482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簿名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名細表及108 年5 、6 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於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計為4 萬8,820 元,於108 年5 月及6 月至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為6 萬268 元,於108 年7 月至三迎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2 萬2,047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8 年4 月間,曾擔任泥水工之工作,薪資收入所得為2 萬8,000 元,是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9,135 元(4 萬8,820 元+6 萬268 元+2 萬2,047 元+2 萬8,000 元=15萬9,135 元)。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54萬7,747 元(15萬1,130 元+23萬7,482 元+15萬9,135 元=54萬7,747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08 年10月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 萬3,300 元(參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是應認以每月3 萬3,3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8,000 元、健保費469 元、勞保費733 元、公司福利金165 元、團膳費640 元、房租及管理費6,180 元、水費138 元、電費300 元、手機費2,000 元、瓦斯費226 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 元及機車分期費用3,100 元,共計2 萬2,951 元,另有父親扶養費5,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2,951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陳報之手機費似有過高之情形,雖聲請人主張係因其擔任職業軍人前,申辦費率約為1,300 元之門號,嗣於入伍時又基於職務需求,另申辦一隻軍人機,因前項高費率門號之合約於110 年9 月1 日始到期,若提前解約需付高額違約金,故需支出如此高額之手機費用,並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6頁),惟聲請人現所任職之工作實無使用如此高額費率門號之必要,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形,認聲請人該部分應酌減為每月1,000 元為適當。又機車分期費用部分,應係屬於債務,而非每月必要支出,是應不予列計。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 萬8,851 元(伙食費8,000 元+健保費469 元+勞保費733 元+公司福利金165 元+團膳費640 元+房租及管理費6,180 元+水費138 元+電費300 元+手機費1,000 元+瓦斯費226 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 元=1 萬8,851 元)。另父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之106 、107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父親106 年所得收入為32萬711 元、107 年之所得收入為30萬5,433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於108 年8 月間因褥瘡住院,並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0、91頁、第113 頁),應認自其父親住院以後已無法工作,是認聲請人之父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 ,又其父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是其父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7,373 元(1 萬2,245 元-4,872 元=7,373 元),又聲請人雖仍有一個妹妹,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妹妹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妹妹並無經濟能力可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單獨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5,000 元,應屬合理,予已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知其母親雖於107 年之所得收入為19萬1,313 元,然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認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諸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且仍有部分所得,衡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故認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母親,每月並支出扶養費3,000 元,應屬合理,予已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6,851 元(1 萬8,851 元+5,000 元+3,000 元=2 萬6,851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449 元(3 萬3,300 元-2 萬6,851 元=6,44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5歲(83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480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