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曉薇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曉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曉薇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7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債權金額1,022,219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5,679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78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9,765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34,816 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6,077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6,417 元(見本院卷第44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4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76,475 元(計算式:299,765 元+734,816 元+186,077 元+216,417 元+39,400元=1,476,475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西元2004年出廠)、機車(西元2009年出廠)、保單2 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是本院暫以30,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電費550 元、水費320 元、瓦斯費1,400 元、伙食費7,500 元、生活雜支費用2,000 元、手機費2,000 元、有線電視費用1,069 元、油資800 元,共計15,639元,另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 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5,639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另聲請人就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因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故該名子女需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每月扶養費為9,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1 名子女尚未成年(見調解卷第12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屬合理而可憑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639元(計算式:15,639元+9,000 =24,639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4,639元後,餘額為5,361 元(計算式:30,000元-24,639=5,361 元),自無從清償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利率0 %,每期清償5,679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 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