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敏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敏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葛敏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5 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聯繫後,認無調解之可能,因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 萬1,681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於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9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5萬6,388 元,並提供每月償還2,000 元,分180 期,0 %利率之還款方案。另有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8,632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6,314 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654 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192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920 元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6萬9,576 元,另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其已無債權,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元楷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243 萬8,676 元,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事前聯繫後,認雙方協商應無共識,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5 頁、第2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之汽車及機車已送請車行報銷,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95頁),是聲請人上述主張,應屬可信,聲請人現名下應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於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6 年所得總計為55萬3,49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6,125 元,是聲請人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所得為36萬9,000 元(4 萬6,125 元×8 月=36萬9,000 元),又據聲請人所 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7 年收入所得總計為59萬7,204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企銀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薪資所得為17萬6,601 元,另有年終獎金4 萬1,711 元,總計聲請人108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1萬8,312 元(17萬6,601 元+4 萬1,711 元=21萬8,312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118 萬4,516 元(36萬9,000 元+59萬7,204 元+21萬8,312 元=118 萬4,516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4 萬8,0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4 萬8,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7,500 元、通信費1,399 元、交通費2,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2,236 元及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及電話網路費4,000 元,共計1 萬8,135 元,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6,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135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通信費及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電話網路費似有過高之情形。通信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憑證,亦未說明該支出之必要性,衡諸一般人電話資費支出及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認聲請人似無支出高額通信費之必要,認該部分應酌減為每月900 元為適當。另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電話網路費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憑證,且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台費用應予剔除,又考量聲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每月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網路費應酌減為3,000 元。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6,636 元(伙食費7,500 元+通信費900元+交通費 2,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2,236 元+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網路費3,000 元=1 萬6,636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 2,245 元)為適當,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已於108 年6 月21日與印尼籍外籍配偶離婚,並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考量外籍配偶在台求職並非如本國人容易,亦有可能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認聲請人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 萬4,490 元(1 萬2,245 元×2 =2 萬4,49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共計1 萬 6,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列計。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106 、107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母親106 年之所得收入為2 萬9,380 元、107 年之所得收入為4 萬1,850 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認其有受扶養之需求,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之母親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各2,500 元及重陽禮金2,000 元,合計共9,500 元,平均每月791 元,是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 萬1,454 元(1 萬2,245 元-791 =1 萬1,454 元),且聲請人另主張其仍有一個姐姐及兩個妹妹,故除聲請人外,仍有三名子女需共同分擔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2,864 元(1 萬1,454 元÷4 =2,86 4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864 元,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 萬5,500 元(1 萬6,636 元+1 萬6,000 元+2,864 元=3 萬5,500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2,500 元(4 萬8,000 元-3 萬5,500 元=1 萬2,5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6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264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