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淑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淑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淑蓉以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超過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積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112 期、利率5 %、每期清償2,986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未能接受此還款方案,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元大銀行107 年11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01 至107 頁、第113 至124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記載陳明,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90年出廠之汽車及103 年出廠之機車各乙輛,而收入來源目前係任職於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惟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投保之薪資金額為每月28,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暫以28,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房租5,000 元、伙食費6,500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生活雜費1,000 元、母親呂麗金扶養費(含看護費)10,000元,以上合計25,7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外勞薪資表暨服務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至93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應認聲請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其提列之數額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故准予列計;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證明,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酌減為500 元。另聲請人復陳報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10,000元部分(為與聲請人胞姐高淑萍平均分擔後之金額),參諸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以此金額之1.2 倍即14,866元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之基本必要支出數額,加計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3,765元(計算式:外籍看護之薪資19,268元+服務費1,50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997 元=23,76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0頁外籍看護相關費用之單據),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退役俸17,197元(計算式:4,607 元+12,590元=17,197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434元(計算式:14,866元+23,765元-17,197元=21,434元),與高淑萍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0,717元為度(計算式:21,434元2 =10,717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尚稱合理。至於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200元(計算式:5,000 元+6,500 元+500 元+1,000 元+1,200 元+1,000 元+10,000元=25,200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8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5,200元後,餘額為3,600 元(計算式:28,800元-25,200元=3,600 元),此數額雖足繳納元大銀行所提月付2,986 元之還款方案,惟全數償還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614 元(計算式:3,600 元-2,986 元=614 ),其債權人除元大銀行外,尚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古安吉負有連帶保證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45頁);另聲請人名下90年出廠之汽車、103 年出廠之機車各乙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均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