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俊彥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俊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俊彥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7年9 月間,聲請銀行前置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並遵期還款。惟聲請人同時尚有私人民間債務每月需攤還約1 萬5,000 元,聲請人雖勉力繳款,最終仍入不敷出而毀諾。嗣於108 年8 月1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18 萬33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7年9 月間與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並約定每月清償1 萬28元,分156 期,年利率4.7 %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同時尚有私人民間債務需要清償,因而導致入不敷出,致無力償還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聯徵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及1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就前於97年9 月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同時尚有私人民間債務未納入協商方案中,而每月仍需要定時清償約1 萬5,000 元,致其最終入不敷出,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確實仍有積欠多筆私人民間債務,且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陳報債權,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陳報債權,足見聲請人所稱其尚有其他私人民間債務需要償還,致其無法負擔協議之金額,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435 元,並委任代理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簽約金額36萬元,分180 期、年利率2 %,每月2,317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4,11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6,08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304 元及陳芳梅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3,970 元,而土地銀行大園分行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屬代放款性質,無需參與調解程序,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其已無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哲瑋、張蕙茹及黃禮庚則均未陳報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73萬6,904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償還,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6 頁、第15頁及第1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9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6 年所得總計為42萬9,38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 萬5,782 元,是聲請人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所得為17萬8,910 元(3 萬5,782 元×5 月=17萬8,910 元),又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7 年收入所得總計為43萬7,867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起迄今,於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3 萬102 元,是聲請人108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收入所得為21萬714 元(3 萬102 元×7 月=21萬714 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82萬7,491 元(17萬8,910 元+43萬7,867 元+21萬714 元=82萬7,491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長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3 萬102 元,是應認以每月3 萬102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補貼5,5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電話費2,500 元、交通費4,000 元、伙食費5,500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3,000 元及醫療費1,000 元,共計2 萬4,500 元,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4,500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生活日常用品雜支費均有過高之情形。水電瓦斯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自來水及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28頁),惟衡諸一般人普遍每月電費支出及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認聲請人水電瓦斯費部分應酌減為每月1,500 元為適當。電話費部分,聲請人於調解期日陳報該費用係包含手機、網路及家用電話費用,而其個人手機費用為每月1,399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可知,其家用電話費係包含市話費用及MOD 費用,雖聲請人陳報該MOD 費用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網路用戶所推出之專案套組,凡申辦網路均搭配有MOD 方案,惟衡諸聲請人經濟情況,認聲請人非有使用該MOD 專案套組之必要,又聲請人現所任職之工作實無使用高額費率門號之必要,審酌一般人手機費率及聲請人負債情形,認聲請人電話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 元為適當。日常用品雜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必要,且未提出相關之憑證,認應酌減為2,000 元為適當。另醫療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因學生時代之運動傷害,需經常性至推拿診所就診,因屬民俗療法,而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惟該部分支出,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證據釋明其真實性,則其真實性及必要性顯有疑義,是應不予列計。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500 元(房屋補貼5,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4,000 元+伙食費5,500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2,000 元=1 萬9,500 元)。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母親於106 年並無所得資料、107 年所得收入亦僅有37元,是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 適當,又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78 元,是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567 元(1 萬2,245 元-3,678 元=8,567 元),另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支出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應屬合理,予已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4,500 元(1 萬9,500 元+5,000 元=2 萬4,500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602 元(3 萬102 元-2 萬4,500 元=5,602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67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276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