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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常智

  • 被告
    林幸伃即林明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幸伃即林明葭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幸伃即林明葭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幸伃即林明葭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3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後認無還款能力,而無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34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172 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51,442 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0,460 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4,244 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7,813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519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額為469,997 元(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55,228 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894元(見本院卷二第3 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5,231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4,495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4,341 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總計已陳報債權為3,213,836 元(計算式:112,172 元+951,442 元+380,460 元+104,244 元+57,813元+60,519元+469,997 元+455,228 元+37,894元+235,231 元+74,495元+274,341 元=3,213,836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精品檳榔攤,每月薪資約18,000元,並提出薪資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0 頁),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1,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網路費700 元、租金(含水電瓦斯費)6,000 元、勞健保自負額2,269 元、第四臺費用504 元,共計16,973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973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6,973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027 元(計算式:18,000元-16,973元=1,027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上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3,213,836 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60 年(計算式:3,213,836 元÷1,027 元÷12個月≒260 年) 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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