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林常智
- 被告李茜玉即李美瑛即姚美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茜玉即李美瑛即姚美瑛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茜玉即李美瑛即姚美瑛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茜玉即李美瑛即姚美瑛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5 年間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769元之協商方案,嗣因收入減少,於108 年8 月21日調解期日又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最終因已超出其所能負擔而毀諾,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0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頁反面),聲請人雖為太麟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37頁),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193元(見本院卷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5,908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6,96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8,071 元(見本院卷第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6,019元(見本院卷第82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0,466元(見本院卷第88頁);土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69,193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04,540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959元(見消債調卷第5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547,309 元(計算式:19,193元+435,908 元+346,960 元+198,071 元+66,019元+70,466元+1,969,193 元+404,540 元+36,959元=3,547,309 元)。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 年7 月間與債權人土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5年8 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23,76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收入減少,於108 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0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債權金額3,470,664 元,分145 期、利率0 %,每期清償23,93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並於108 年11月毀諾等節,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2 至1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00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陳稱其於108 年11月毀諾時係任職於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語,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個人基本支出外,尚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6 頁),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基本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3,769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存款11,672元、機車1 輛(西元2018年出廠)、保單1 份外,無其他財產,而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6,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租金4,000 元、勞保費529 元、健保費355 元、眷保費710 元、福利金125 元、手機費999 元、ADSL及MOD 費用150 元、水費257 元、電費412 元、瓦斯費948 元、保險費2,097 元、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500 元、寵物飼料費200 元、雜支1,000 元,共19,482元,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 元。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保險費2,097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飼養寵物而支出相關飼料費用,亦非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尚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所列個人生活支出部分(包含房屋租金、勞保費、健保費、眷保費、福利金、手機費、ADSL及MOD 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膳食費、交通費、雜支)共計17,185元(計算式:4,000 元+529 元+355 元+710 元+125 元+999 元+150 元+257 元+412 元+948 元+7,200 元+500 元+1,000 元=17,185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另聲請人稱其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均尚未成年(分別為96年4 月、102 年5 月出生,見消債調卷第6 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17,494元(計算式:14,578元×1.2 ×2 ÷2 =17,4 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185元(計算式:17,185元+8, 000 元=25,185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5,185元後,餘額為815 元(計算式:26,000元-25,185=815 元),自無從清償土地銀行所提出分145 期,利率0 %,每期清償23,93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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