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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若瑄
代理人
林宜君

      游糧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冠興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悔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協商成立「總期數80期,年利率10% 」之債務清償方案,詎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除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外,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63頁),足堪認定無誤。

㈡關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當初債務協商成立之文件經債權人轉手債權,已無法取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間至99年5 月間應均有穩定工作收入,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然其於本院108 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毀諾原因及通知其於109 年4 月9 日到庭陳述意見時,皆未能就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有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以及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110 頁)。自難認為聲請人於95年間成立上開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甚明。

四、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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