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穎婕(原名曾凱婕、曾秀敏)
- 代理人
-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曾穎婕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穎婕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3萬1,883元,並於彙整金融機構【包含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提出以原始債權金額325萬9,199元,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8,10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5至60、7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2,755元,並願比照債權銀行調解內容等語(見調解卷第62頁);另聲請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就學貸款2筆之保證債務,債權額分別為54萬7,870元、22萬7,816元(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7、18、84頁),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西元1989年出廠汽車1部及2005年出廠機車1台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6、107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見調解卷第19、20頁),惟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於該期間之成交獎金合計為69萬9,584元,有獎金明細表可佐(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58頁以下),可認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69萬9,58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仲介工作,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為止所領取獎金合計為21萬7, 711元,則平均每月領取獎金數額為2萬4,190元(217,711元÷9個月=24,190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見調解卷第76頁),是應認以每月2萬8,190元(24,190元+4,000元=28,19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668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管理費1,218元、行動電話費1,419元、交通費78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94元、健保費374元、水費193元、電費253元、瓦斯費300元、電視收訊費128元、生活雜支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通知單、電池服務費帳單、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健康保險繳款單、水電瓦斯及電視收訊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0至42頁),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22元(28,190元-17,668元=10,5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2歲(56年1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