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仙麗即巫宜臻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仙麗即巫宜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冠毅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至2 萬8,000 元,名下有2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32 號卷第147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2 萬2,689 元(見調解卷第7 、8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1至115 、144 頁),實為254 萬7,274 元(計算式:21萬7,712 元+8 萬9,675 元+138 萬743 元+72萬1,112 元+2 萬370 元+19萬785 元+71萬4,112 元+22萬3,756 元+6 萬6,476 元+17萬3,867 元+68萬8,638 元+2 萬1,758 元+9,571 元+9 萬728 元+41萬元+52萬7,971 元=254 萬7,274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壽險保險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至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冠毅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至2 萬8,000 元,此與105 及106 年度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24至2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494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7,494 元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聲請人之子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尚屬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見調解卷第33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聲請人提列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6,494 元(計 算式:1 萬7,494 元+3,000 元+6,000 元=2 萬6,494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7,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6,494 元後,剩餘506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2 萬6,494 元=506 元)。而聲請人現年45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