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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張震武

  • 當事人
    凌龍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凌龍寶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凌龍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至3 萬5,00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及1 輛2013年出廠之汽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協商成立,然聲請人之父嗣後罹患喉癌,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2,99 0元,嗣聲請人僅繳納至108 年2 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4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日盛銀行108 年10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273 頁),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稱因其父罹患喉癌,致其需額外支出看護費等情,業據提出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外勞薪資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身心障礙者領取生活補助證明書、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7、81、87、95至114 、197 、209 、211 至223 頁),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0 萬3,813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157 至163 、165 至183 、233 至238 、241 至247 、249 至263 頁),實為252 萬75元(計算式:3 萬5,302 元+59萬442 元+42萬4,265 元+39萬699 元+4 萬3,115 元+37萬1,224 元+66萬5,028 元=252 萬75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 筆土地及1 輛2013年出廠之汽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5、199 、203 至206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至3 萬5,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231 頁)。經查,上開2 筆土地價值非鉅,且土地持份變賣不易(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另上開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見本院卷第201 頁),又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5,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605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3,250 元、交通費1,200 元、勞健保費1,115 元、水電瓦斯費603 元、通訊費1,437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193 頁)。其中房租3,250 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其前妻,二人已於102 年11月22日離婚,且聲請人之戶籍地亦非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地址,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其中交通費1,2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可供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無較高支出之必要,故交通費酌減至500 元;其中通訊費1,437 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通訊費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通訊費應酌減至500 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718 元列計。 ⒉父親扶養費6,867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罹患喉癌,且名下無財產,每月聘用外籍看護需2 萬2,522 元等情,有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外勞薪資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身心障礙者領取生活補助證明書、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繳費單、聲請人之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1、87、95至114 、197 、209 、211 至229 頁)。經查,聲請人之父無薪資所得且名下無財產,已75歲(33年10月出生),又罹患喉癌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顯無法維持生活,故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外籍看護行情,及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補助3,628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共有4 名扶養義務人,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4,724 元【計算式:(2 萬2,522 元-3,628 元)÷4 人=4,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數額,則不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1 萬4,442 元(計算式:9,718 元+4,724 元=1 萬4,442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5,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4,442 元後,剩餘2 萬558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 萬4,442 元=2 萬558 元)。而聲請人現年43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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