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淑慧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慧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慧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還款方案略以:債權金額540,000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3,000 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願提供以債權金額54,743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109,486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至於其他債權人則僅陳報債權,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16頁、第19頁、第114 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記載,其名下財產僅有92年出廠之汽車1 輛,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群祥商行,每月薪資為22,6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本院認聲請人以22,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洵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43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430元部分,在聲請人未提供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且應與生父分攤扶養費用,是核估聲請人對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2,246元(計算式:14,578元×1.2 ×70 %÷2 ×2 =1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 所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8,676元(計算式:16,430元+12,246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6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8,6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聲請人名下雖有自用小客車1 輛,然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