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葉世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世賓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1,266 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民國94出廠之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1 萬1,64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本院108 年3 月7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540 號卷第13至26、116 頁)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54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3 萬1,266 元,核以桃園市政府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則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6,688 元(計算式:31,266-14,578=16,688)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132 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 萬6,688 元之8 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76 萬2,253元(計算式:16,688×0.8 ×132 =1,762,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91 萬1,640 元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汽車,經核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均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