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榮豐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榮豐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為無業亦無收入,除有機車1 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 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9-110 、112-113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12,352 元、854,475 元、107,453 元、172,430 元、128,481 元、279,861 元(見本院卷第85-87 、151-155 、157-170 、207-219 、221-231 頁,消債調卷第97-99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655,052 元;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170元、429,252 元、236,316 元(見本院卷89-102、103-126 、127-149 頁),是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685,738 元。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40,79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消債調卷第14頁),機車為99年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車齡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05 年至106 年間因開刀無工作收入,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3 月間任職於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025元;自108 年5 月13日至同年5 月24日任職於聚紡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3,000元,但實際工作未滿1 月即遭開除,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5 及、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消債調卷第15-20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爰以聲請人前開薪資列計聲請人近2 年之收入,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883元【計算式:(35,025×12+23,0003112) 24≒17,883】。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306元(包括:膳食費9,9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電信費1,000 元、健保費564 元、勞保費842 元、醫藥費5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健保扣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75-176 、消債調卷第17-18 頁)。綜上,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聲請人所提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1.2 倍,是聲請人提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306元部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7,0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5 頁,消債調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其妹葉惠如合租房屋,並給付每月房租(含水電瓦斯費)7,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葉惠如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3 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為65歲(44年次),現無工作收入,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母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191 、197-199 頁)。依聲請人母親所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可查,聲請人確實每月確實分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參以母親之扶養現僅由聲請人及父親負擔,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等節,堪認聲請人所提列此部分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5,306元(計算式:13,306+7,000 +5,000 =25,306)。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總額2,340,790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