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佩眞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蔡佩眞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第64條第1 項係規定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且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上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法院不得逕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之一。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666,844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 元、清償總額57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又於108 年1 月28日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7,300 元、清償總額525,6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應提高還款金額,以達法定盡力清償之標準,聲請人再於108 年6 月21日提出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3,9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裁定認可。(二)次查,觀諸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聲請人陳稱:其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任職於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精密工業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必要支出則為26,100元(包含水電費2,5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600 元、膳食費6,000 元、扶養費10,000元、保險費4,000 元)等語。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銘鈺精密工業公司函覆聲請人薪資明細結果,聲請人自107 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42,899元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4 頁、第259 頁),則聲請人上開所稱其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是否僅有30,000元,尚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項目中,有關保險費4,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應認債務人所受基本醫療保障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且債務人既已陷入經濟困境,需要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每月尚另行支出其他商業保險費用4,000 元,顯無必要。至聲請人名下雖有94年出廠之機車1 輛,然上開機車因出廠年份久遠,應認無變賣實益,是聲請人之財產應無清算價值。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縱以每月30,000元計算,總額為2,160,000 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91,200 元【計算式:(26,100元-4,000 元)×72=1,591,200 元】後,尚餘56 8,8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1,591,200 元=568,800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其中五分之四即455,040 元(計算式:568,800 元×4/5 =45 5,040 元】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觀諸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80,800 元(計算式:3,900 元×72=280,800 元),自難認聲請人已盡 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達成可決,顯難認更生方案已達適當、可行,且經審酌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此外,參以聲請人前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不得逕予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 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