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瓊芬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瓊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瓊芬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6 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69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113 萬5,138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償還6,306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61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37元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1,614 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77萬2,267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償還,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調解筆錄(參調解卷第7 頁、第17頁、第52頁及第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 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及南山人壽保險,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於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亦僅有5,500 元,惟聲請人陳報其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任職於佑昌工程行,從事女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9,000 元,是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應為69萬6,000 元(2 萬9,000 元×24=69萬6,000 元) ,並應加計107 年紘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5,5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70萬1,500 元(69萬6,000 元+5,500 元=70萬1,500 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因需要照顧其配偶之父親,致無法工作,因而目前並無工作所得收入,是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來源,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600 元、手機費499 元、勞健保1,560 元及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及房租3,258 元,共計1 萬3,117 元,另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4,929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3,117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3,117 元計算(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600 元+手機費499 元+勞健保1,560 元+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及房租3,258 元=1 萬3,117 元)。另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又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本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賀興冠每月領有高中職學生生活補助6,115 元,是其扶養費應為每月6,130 元(1 萬2,245 元-6,115 元=6,130 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之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065 元,是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065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賀興彥、賀念恩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695 元,是其扶養費應為每月9,550 元(1 萬2,245 元-2,695 元=9,550 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上述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4,775 元,是聲請人主張上述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4,775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5,732 元(1 萬3,117 元+3,065 元+4,775 元+4,775 元=2 萬5,732 元)。 七、是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0 元-2 萬5,732 元=-2 萬5,732 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