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嘉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嘉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案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106 年7 月31日提出6 年共分72期,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為17.93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上海商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摩根公司、良京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公司、中央健保署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轉清算程序;聲請人亦於107 年11月28日到庭請求轉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更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㈡依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及後續更正內容(詳該更生執行案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卷二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係於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領有1 萬9,392 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含扶養費則為1 萬914 元(含瓦斯費700 元、電話費999 元、交通費800 元、餐費5,5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2,000 元、醫療費200 元、勞健保費715 元),低於桃園市108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應屬適當,加計二名子女扶養費5,000 元後,總計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為1 萬5,914 元,故扣除該等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僅餘3,478 元等情,而聲請人主張願每月提出5,000 元以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名下尚有下列財產: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953、5983建號建物,業經該房地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分配後尚有25萬6,916 元可發還聲請人,該筆金額並先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2日裁定保全在案(參更生執行案卷二第116 頁)。②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23 、1249建物建物,該等房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71 號案囑託鑑定結果價格為76萬5,245 元,扣除增值稅14萬3,954 元、抵押權債權額9 萬7,681 元,尚餘52萬3,610 元。③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至1030地號、1032、1033、1037等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4萬9,471 元,總計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共計102 萬9,997 元(詳參更生執行案卷二第62頁至第99頁)。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及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計算,聲請人6 年之清償總額應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金額36萬元加計上開不動產現值102 萬9,997 元之9 成即125 萬0,997 元{計算式為:(36萬元+102萬9,997 元)×90%},方可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然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加計該等不動產價值,尚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財產狀況已大部分用於清償,自無從認定「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亦稱無法將上開不動產之現值攤提至更生方案中(參該更生執行案卷二第154 頁)。準此,聲請人於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所提出之清償方式,顯未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不動產計入可處分所得總額內,故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符合由本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基上,本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且本院依法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同意,亦未能經本院裁定認可,但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