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卓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秋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水來青舍有限公司(下稱水來青舍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8,332 元,名下除房屋及土地各1 筆、保單7 張【含南山人壽保單2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000 元、6,000 元)、新光人壽保單3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74 元、9 萬9,744 元、4 萬3,387 元)及國泰人壽保單2 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4 萬7,063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5 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曾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5 年6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 萬3,640 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6%,前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05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於108 年5 月毀諾等節,此有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逾期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任職百分百實木傢俱行,惟因該傢俱行生意慘澹、業務減縮,進而裁減人力,聲請人因而於108 年4 月喪失每月穩固之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法負擔,遑論依上開清償方案每月所應清償之金額,故不得已而毀諾等語。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 日起之投保單位為百分百實木傢俱行,而於108 年4 月2 日退保,其後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2日始再次投保,而投保單位為水來青舍公司,是認聲請人稱其於108 年4 月間遭百分百實木傢俱行資遣導致失業,因而收入銳減,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頓失收入,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至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22日起即任職水來青舍公司,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5 月至10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302 頁),其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9,284 元【計算式:(2 萬8,332 元+3 萬元+3 萬元+2 萬7,902 元+2 萬8,736 元+3 萬736 元)÷6 =2 萬9,2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育有一名於108 年12月生之女兒,於前開期間尚未成年,是以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 萬3,640 元後,每月僅剩餘額1 萬5,644 元(計算式:2 萬9,284 元-1 萬3,640 元=1 萬5,644 元),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女兒之扶養費後,實難期待聲請人尚能依前開清償方案還款,足見聲請人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04 萬7,063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9 萬9,634 元、7 萬82元、18萬511 元、38萬7,030 元、10萬1,689 元、10萬596 元、55萬3,539 元(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43 頁、第351 頁、第355 頁、第363 頁、第367 頁、第383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49 萬3,081 元(計算式:9 萬9,634 元+7 萬82元+18萬511 元+38萬7,030 元+10萬1,689 元+10萬596 元+55萬3,539 元=149 萬3,081 元);另聲請人所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元、84萬508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94萬508 元(計算式:10萬元+84萬508 元=94萬508 元)。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3 萬3,589 元(計算式:149 萬3,081 元+94萬508 元=243 萬3,589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房屋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已遭拍賣)、保單7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0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第399 頁至第403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水來青舍,每月薪資約2 萬8,332 元,惟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至10月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 萬9,284 元,已認定如前,又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以2 萬9,284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086 元(包括: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訊費1,000 元、雜支與醫療費2,000 元、房貸4,586 元)。伙食費7,000 元及雜支與醫療費2,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是聲請人稱此部分之金額顯屬過高,應分別酌減至6,000 元及1,500 元,始屬合理;交通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稱因機車較老舊,需支出之維修費較高,故每月所需支出之交通費較高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需負擔之維修費為何,難認其所述為真,且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自應尋求其他費用較低的交通方式,故應酌減至1,000 元,始屬合理;房貸4,586 元,此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9,500 元(計算式:1 萬6,086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4,586 元=9,500 元)列計。 2.居住補貼5,000 元: 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父親家中,每月補貼家中費用5,000 元,並提出父親所出具收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經查,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此有本院109 年1 月6 日桃院祥天108 年度司執字第18873 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應有另尋居住之需求。另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其補貼之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故聲請人每月補貼家中費用5,000 元,准予列計。 3.女兒扶養費8,000 元: 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目前就讀健行科技大學之女兒黃千倚,因黃千倚患有腦炎,需定期回診,故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 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學費繳費收據、學生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看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7 頁、第325 頁至第333 頁、第405 頁)。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知聲請人確實有一名成年之長女黃千倚(88年12月生);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學生證,可知黃千倚目前仍就讀大學;而觀諸黃千倚名下之金融帳戶,可知黃千倚雖有打工賺取己身之生活費用,然仍有申請助學貸款,是可認黃千倚縱有能力打工因應部分生活費用,但仍有依賴聲請人提供援助之需要。另審酌黃千倚患有腦炎,每月需固定回診至少一次,有診斷證明書及看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可認黃千倚每月除必要生活支出外,尚有醫療費之支出;參以黃千倚之就診頻率及每月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認聲請人應以每月2,000 元作為已成年但仍就學中之子女金錢補助,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6,500 元(計算式:9,500 元+5,000 元+2,000 元=1 萬6,500 元)。 ㈤ 結算: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約為2 萬9,284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6,500 元後,尚有餘額1 萬2,784 元(計算式:2 萬9,284 元-1 萬6,500 元=1 萬2,784 元),聲請人現年51歲(民國60年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有13年,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業經本院拍賣,拍賣所得為160 萬9,900 元,有本院109 年1 月6 日桃院祥天108 年度司執字第18873 號函在卷可參,且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設定102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新光銀行於實行抵押權後得分配之金額為72萬5,394 元,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分配結果彙整表可參,是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後並加計前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1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