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孫健智
- 被告李孟穎(原名:李麗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穎(原名李麗花)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孟穎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 1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孟穎現待業中,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股票585 股、汽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3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82 萬2,81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先後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個別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28日桃院祥多108 消債調367 字第108007718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67 號〔下稱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2.聲請人雖陳報先後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個別協商成立云云,但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均稱無此事(見陳報狀,本院卷第14、24頁),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聲請人仍然合乎關於前置協商的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34 萬2,753 元(見調解卷第61至63、66至83、86、93至98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股票585 股、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客戶證券庫存明細表、保單明細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8、33至39頁),其中,聲請人名下股票現值為1,528 元;其名下汽車車齡為6 年,已逾使用年限,價值應所剩無幾,應不列入計算。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土地經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其價值為252 萬7,260 元,參酌強制執行實務,以及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關於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之規定,其價值以161 萬7,446 元計算為適當,至於聲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的房地,均已設定抵押權,應不列計其價值;另按卷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20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450 元(見本院卷第18、20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合計為162 萬 5,424 元(計算式:1528+0000000 +6450)。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間收入為71萬7,539 元、於107 年間收入為50萬6,926 元、於108 年1 月6 月間收入為16萬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6、27頁及本院卷第36至47頁),堪可採認,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以4 萬2,739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717539×6/12+506926+160037〕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貸(含管理費)8 萬3,00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費371元、電費890元、瓦斯費8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400 元、雜支2,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 元、健保費749 元,並每年繳納房屋稅1 萬4,644 元及牌照稅7,120 元。其中,水費、電費、手機電話費、國民年金、健保費、房屋稅及牌照稅,經聲請人提出水費催繳欠費通知、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通知、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健保費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房屋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42至44頁及本院卷第62至88頁)。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按聲請人提出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示,2 個月的保險費合計為1,119 元,平均每月以560 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90頁)。房貸(含管理費)超出桃園地區一般房屋租金行情約每月1 萬5,000 元部分,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 2.伙食費、瓦斯費、交通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伙食費、瓦斯費、雜支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交通費部分則應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 萬1,684 元(計算式:15000 +7500+371 +890 +800 +1000+1000+2000+560 +749 +〔14644 +712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62 萬5,424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05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2739 -31684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34 萬2,753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65月即5 年5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1055 ),足 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竹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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