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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常智

  • 被告
    陳靜慧即陳芬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靜慧即陳芬芳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慧即陳芬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繼承自母親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2,000 元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忠愛段876-2 、877 、883 地號土地(債務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價值約435,754 元)、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45,500 元、存款1,189 元、91年出廠之機車1 部。其中繼承之存款部分於支出喪葬費用、納骨塔位及牌位處理費後,債務人繼承金額甚微;存款1,189 元部分價值甚微;機車部分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無殘值,均已返還債務人外,其餘財產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處分,本院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下稱清算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前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債務人自承其目前幫忙照顧孫子女,每月收入為15,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87頁),堪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後,仍有固定收入。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列計有居住費用2,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日用品及雜項支出2,0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費3,300 元、醫療費800 元、交通費300 元,共計14,93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578元,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49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金額為14,93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堪認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而屬可採。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2、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6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扣除以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至105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2,510 元(計算式:10,869元×2 月+12 ,821元×12月+13,692元×10月=312,510 元)後餘額為 47,490元(計算式:360,000 元-312,510 元=47,49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償581,254 元,已如前述,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查本件債權人均無提出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向本院聲請函詢國泰人壽就保單價值145,500 元部分,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債務人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3 頁)。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2 至103 頁),且本院亦已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關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而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尚難認債務人存有隱匿其保險相關財產之情事,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情形。 3、再查,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公司、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應不免責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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