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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孫健智

  • 當事人
    李佩潔即李鳳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佩潔即李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潔即李鳳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名下財產總價值為7,082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716元、必要支出為17,20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28,384 元(計算式:〔 26716 -17200 〕×24),而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 償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亦可堪採。 (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予以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 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編│債權人 │清算後債權不│比 例 │消債條例第141 條│ │號│ │足額 │ │規定之各債權人應│ │ │ │ │ │受分配之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4,743元 │13.85% │31,62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80,106 元 │10.93% │24,96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216,613 元 │2.69% │6,14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6,183 元 │1.07% │2,44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51,962 元 │1.89% │4,311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31,612元 │16.54% │37,77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451,816 元 │5.61% │12,81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8 │星展(台灣)商業│0元 │0.00% │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70,699 元│17.03% │38,887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26,356元 │7.78% │17,77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253,268 元│15.57% │35,55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566,256元 │7.03% │16,06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3│福灣企業股份有限│0元 │0.00% │0元 │ │ │公司 │ │ │ │ ├─┼────────┼──────┼────┼────────┤ │14│桃園監理站 │450 元 │0.01% │13元 │ └─┴────────┴──────┴────┴────────┘ 附註: 1.聲請人雖陳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但這兩間公司始終沒有陳報債權,故本院以0 元計算其債權額,並仍在附表上列載,以示渠等參加清算程序,並為清算程序及本裁定之效力所及。 2.聲請人積欠桃園監理站者,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其性質屬特別公課,不是稅捐,而非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3 款所規定的稅捐債務,不因該項規定而生「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的效果,仍有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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