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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佩潔即李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潔即李鳳珠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名下財產總價值為7,082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716元、必要支出為17,20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28,384 元(計算式:〔26716 -17200 〕×24),而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亦可堪採。

(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予以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 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人          │清算後債權不│比  例  │消債條例第141 條│
│號│                │足額        │        │規定之各債權人應│
│  │                │            │        │受分配之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4,743元 │13.85%  │31,62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80,106 元  │10.93%  │24,96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216,613 元  │2.69%   │6,14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6,183  元  │1.07%   │2,44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51,962 元  │1.89%   │4,311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31,612元 │16.54%  │37,77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451,816 元  │5.61%   │12,81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8 │星展(台灣)商業│0元         │0.00%   │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70,699 元│17.03%  │38,887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26,356元   │7.78%   │17,77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253,268 元│15.57%  │35,55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566,256元   │7.03%   │16,06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3│福灣企業股份有限│0元         │0.00%   │0元             │
│  │公司            │            │        │                │
├─┼────────┼──────┼────┼────────┤
│14│桃園監理站      │450 元      │0.01%   │13元            │
└─┴────────┴──────┴────┴────────┘
附註:
1.聲請人雖陳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但這兩間公司始終沒有陳報債權,
  故本院以0 元計算其債權額,並仍在附表上列載,以示渠等參
  加清算程序,並為清算程序及本裁定之效力所及。
2.聲請人積欠桃園監理站者,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其性質屬特別
  公課,不是稅捐,而非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3 款所規定的稅捐
  債務,不因該項規定而生「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的效果,仍
  有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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