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魏素惠即魏秀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魏素惠即魏秀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素惠即魏秀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事務官於106 年9 月7日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68 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險單,可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即解約金為1 萬1,999 元,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進行分配,此外仍有股票、投資及存款,然其投資價值及存款金額甚少,均無處分之實益,故返還予債務人,嗣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款1 萬1,999 元到院,並經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鈞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 萬4,696 元,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為1 萬7,008 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9萬2,704 元,扣除必要支出40萬8,192 元後,餘額為18萬4,512 元。而今普通債權人僅受償1 萬1,999 元,債務人顯然已構成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是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2、23頁)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9萬2,704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8,192 元後,餘額為18萬4,512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 萬1,999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約52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參本院卷第24、25頁)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1 萬1,999 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參本院卷第26、27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且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又相對人清算程序迄今,陳報人僅收受清算財團分配款348 元,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參本院卷第29、30頁)
㈤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31頁)。
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准予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參本院卷第33、34頁)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其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4,696 元,而債務人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為1 萬7,008 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7,688 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8萬4,512元,再參之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受償1 萬1,999 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參司執卷第310、311頁 )
㈧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1 萬1,999 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將債務人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參本院卷第37、38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3 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4 年7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 萬2,836 元,另有三節慰問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為625 元,且其未成年子女魏立瑋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 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 萬6,156 元(2 萬2,836 元+625 元+2,695元=2 萬6,156 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3,108 元,另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3,108 元部分,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確為1 萬3,108 元。又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應以每月5,000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 萬8,108 元(1 萬3,108元+5,000 元=1 萬8,108 元),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8,048 元(2 萬6,156 元-1 萬8,108 元=8,048 元)。
⒊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21、22頁),聲請人於104 年之收入所得為72元,105 年之收入所得亦僅為60元,共計132 元。惟聲請人自承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4 年7 月11日至106年7 月11日止)之總收入金額為49萬6,198 元,包括工資、低收入戶補助及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簿明細及南山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4頁、第25頁、第59至67頁及第26至40頁),是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49萬6,198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3,108 元,包括水費238 元、電費611 元、手機費680 元、市內電話費79元、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費用2,000 元及服裝費1,000 元,共計1 萬3,108 元,並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 萬2,008 元為適當,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以每月5,000 元為適當,合計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7,008 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 萬2,008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1 萬7,008 元)為合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008 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40萬8,192 元(1 萬7,008 元×24=40萬8,192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8 萬8,006 元(49萬6,198 元-40萬8,192 元=8 萬8,006 元)。
⒋據上,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總收入扣除其總支出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亦有餘額,而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1,999 元之分配,仍有不足額7 萬6,007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債務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繳付各債權人上述之差額如附表所示,共計已給付7 萬5,994 元,業據債務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及掛號執據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至56頁),又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詢問全體債權人是否有收到上述款項,而全體債權人均回覆已收到該款項(參本院卷第58至69頁),是聲請人前述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僅為13元,與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 條,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13元,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而予以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權總額 │依債權表之│7 萬6,007 元│實際領取金額 │ │ │ │ │分配比例 │之分配額(小│(不足額或溢付額)│ │ │ │ │ │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⒈ │台新商業銀行│136 萬7,409 元 │29.07% │2萬2,095元 │2萬2,08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不足8元) │ ├──┼──────┼────────┼─────┼──────┼─────────┤ │⒉ │花旗商業銀行│7萬1,712元 │1.52% │1,155元 │1,15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溢付3元) │ ├──┼──────┼────────┼─────┼──────┼─────────┤ │⒊ │國泰世華商業│33萬9,557元 │7.22% │5,488元 │5,486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不足2元) │ │ │公司 │ │ │ │ │ ├──┼──────┼────────┼─────┼──────┼─────────┤ │⒋ │台北富邦商業│13萬6,552元 │2.90% │2,204元 │2,205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溢付1元) │ │ │公司 │ │ │ │ │ ├──┼──────┼────────┼─────┼──────┼─────────┤ │⒌ │中國信託商業│7萬5,986元 │1.62% │1,231元 │1,231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⒍ │滙誠第二資產│8,727元 │0.19% │144元 │144元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⒎ │永豐商業銀行│37萬2,577元 │7.92% │6,020 元 │6,01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不足3元) │ ├──┼──────┼────────┼─────┼──────┼─────────┤ │⒏ │遠東商業銀行│16萬1,129元 │3.43% │2,607元 │2,60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不足1元) │ ├──┼──────┼────────┼─────┼──────┼─────────┤ │⒐ │滙豐商業銀行│42萬6,009元 │9.06% │6,886元 │6,88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不足2元) │ ├──┼──────┼────────┼─────┼──────┼─────────┤ │⒑ │陽信商業銀行│21萬5,568元 │4.58% │3,481元 │3,48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溢付1元) │ ├──┼──────┼────────┼─────┼──────┼─────────┤ │⒒ │台新資產管理│152萬9,048元 │32.50% │2萬4,702元 │2萬4,69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不足7元) │ ├──┼──────┼────────┼─────┼──────┼─────────┤ │合計│ │470萬4,274元 │100% │ │7萬5,9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