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石莉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莉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6 號裁定,聲請人自10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加以進行,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數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通知聲請人提出其每月收入證明等文件,惟聲請人皆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未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本院遂以106 年度消債清第55號裁定,聲請人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債務人名下有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00元及富邦人壽保險2 份。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開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49萬6,390 元進行分配,業經分配完畢後,於108 年7 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9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揆諸鈞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證所載,「…債務人仍未依限陳報,可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說明收入狀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並足認聲請人欠缺更生之誠意…」,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投機取巧,應非本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又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且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參本院卷第20、21頁)。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查消債條例宗旨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本件債務人並「無」依債權表清償任何金額,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22頁)。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陳報人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4頁)。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經查,債務人現年4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轉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 萬5,487 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參本院卷第2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於更生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其擔任家庭代工及資源回收,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每月收入約為1 萬元,另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 元,是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應以每月1 萬8,499 元計算(1 萬元+8,499 元=1 萬8,499 元),此亦為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第146 號裁定所認定,且該裁定亦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8,538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9,961 元(1 萬8,499 元-8,538 元=9,961 元)。又據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第146 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8日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以該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總收入所得應為33萬6,192 元(1 萬4,008 元× 24=33萬6,192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0萬4,912 元(8,538 元×24=20萬4,912 元),仍有餘額13萬1,28 0 元(33萬6,192 元-20萬4,912 元=13萬1,280 元),應不予免責,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49萬6,390 元,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進行之更生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已於104 年9 月10日公告債權表並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雖經債務人於105 年2 月3 日及同年11月28日陳報其更生方案,然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而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其每月收入之證明、106 年度補助金額證明、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影本等,而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更生執行程序中之原代理人吳茂棟律師陳報,其因自105 年9 月8 日起即無法聯繫債務人,因而已於106 年2 月10日終止委任在案(參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本院遂再次通知債務人,並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於債務人之受僱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08 頁)。惟聲請人均無回應,並未遵守法院命其提出收入證明等相關文件之命令,致該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始將之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 、127 頁;第144 頁),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又於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多次通知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聲請人經前開多次合法通知後,仍未到院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⒊是聲請人既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即經本院多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惟聲請人受合法通知送達後,均未提出本院所命需提出之相關資料,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表示意見及補正資料後,仍未到庭或補正,故堪認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重大延滯程序,且非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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