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柯建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破產人 柯建興 相 對 人 即破產管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歆(原名陳雯慧) 代 理 人 廖柏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調協條件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畫;調協計畫,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破產法第129 條、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件所示調協計畫業經破產人交由破產管理人審查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召開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經全體債權人即陳歆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席,並經全體債權人議決同意附件所示調協條件,有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簽到單及會議記錄在卷可證,並審酌調協條件尚屬公允,應予裁定認可調協條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古鳳玲 附件 一、破產人願給付破產債權人陳歆( 原名陳雯慧) 新臺幣捌萬元。 二、破產人願給付破產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参拾貳萬元。 三、前項調協金額給付方式:破產人於109 年6 月15日以前全數清償完畢。 四、破產債權人於分別收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款項同時,要付破產人所有撤回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正本(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828號、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362號) ,並拋棄上開執行名義之權利且交付清償證明書正本乙份。 五、除前開約定外,兩造互相就對造於本調協計劃成立之日以前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各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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